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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龙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龙县住建局、黄龙县**村民委员会、王**行政行为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被告黄龙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龙县住建局、黄龙县**村民委员会、王**行政行为及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7年10月28黄龙县人民政府为响应“长廊工程”,颁发了《关于开发优质核桃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其中第四条第1款规定:当地农民开发能力不足的,由乡、村协调地块,采取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机关单位、干部职工和境外开发者有偿出让。当年11月3日,长石头行政村云里府村未取得原告同意,与黄龙县住建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有7.8亩耕地为原告承包地,且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冲突,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后十八年中,每年土地承包费和农业税等相关农民负担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而土地收益却为黄龙县住建局享有。为了要回土土地,原告多次与被告黄龙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住建局交涉均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请求:1、撤销黄龙县人民政府黄*(1997)32号文件《关于开发优质核桃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第四条第1款;2、确认黄龙**村委会与黄龙县住建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注销第三人王**所持有的林权证;4、第三人王**返还原告承包的柏树林7.8亩耕地;5、被告与三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十七年的土地损失并给予行政赔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龙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黄**委、县政府黄*(1997)32号文件《关于开发优质核桃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第四条第1款符合中发(1993)11号《中**央、**务院关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和中办发(1997)6号《中**央办公厅、**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符合产业发展政策。二、三岔镇长石头行政村云里府村与黄龙县住建局签订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虽主体中没有原告李**,也不是第三人王**,但双方以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和协议为链接,实际上履行了该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村上交付了土地,第三人付清全部承包款,应当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即原告的土地已经流转给第三人王**,属合法流转。三、第三人王**栽植核桃的土地已于2003年纳入退耕还林,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根据有关规定,林业部门经过对第三人王**2004年7月9日递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资料的审查,经实地勘验,于2004年12月24日依法颁发了林权证,程序合法。综上,黄**委、县政府黄*(1997)32号文件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第三人住建局及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第三人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答辩状。

第三人黄龙县三岔镇长石头村民委员答辩意见与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答辩意见与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中**县委、黄龙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开发优质核桃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黄*(1997)32号)。1997年11月3日,黄龙县**村民委员会、黄龙县住建局为了发展核桃产业,黄**岔镇长石头行政村云里府村以发包方的名义将原告李**地名为柏树林一块8亩左右的土地发包给黄龙县住建局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该合同进行了公证。1997年11月5日,黄龙县住建局与第三人王**签订协议,将该地流转给王**。1999年11月3日,黄龙县**村民委员会与黄龙县住建局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李**在补充合同上签名。1998年12月,原告领取该地的“两证一合同”。2004年12月,被告黄龙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1年7月21日,李**以其为申请人,黄龙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王**为第三人,对黄龙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的《林权证书》不服,向延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9月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复终字(2011)06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以申请人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该行政复议终止。2015年5月李**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要求撤销黄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发(1997)32号文件关于《开发优质核桃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第四条第1项中“当地农民开发能力不足的,由乡、村协调地块,采取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机关单位、干部职工和境外开发者有偿出让”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确认黄龙县**村村委会与黄龙县住建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以及请求第三人王**返还原告承包的柏树林7.8亩耕地的请求。经审查,原告李**、张**诉被告黄龙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黄龙县住建局以及赵**、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22日黄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其项请求已经民事处理,且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原告李**要求注销王**所持有林权证的请求,2011年3月14日原告李**就已知道该行政行为,而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诉讼,直到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土地损失,该损失不是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起诉。

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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