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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请求撤销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洛国土资函(2014)147号《关于王**反映问题的答复函》,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王**反映问题的答复函》,系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就王**提出的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及相关规定作出的答复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称,2003年1月,商树砖厂原法定代表人荆*存与新华村步窑组签订租用土地协议。2006年3月,荆*存将砖厂转让给王**经营。2013年3月合同到期,该组组长贺**擅自与王**签订租期为28年的租用土地合同,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3.3亩,损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8月8日,上诉人向中央第七巡视组反映,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反映问题的答复函》,该答复函未对损害上诉人权益的问题作任何答复。被上诉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允许商树砖厂非法批地,包庇砖厂逃避法律责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洛南县商树砖厂占用土地问题,向中央第七巡视组反映,中央第七巡视批示洛南县人民政府办理,被上诉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反映问题的答复函》,是就巡视组交办事项对上诉人的答复,不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王**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的答复函,实质是对洛南县国土局不予查处商树砖厂占用土地问题不满,对于原告反应的问题是否属实,是否占用原告土地,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争议焦点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研究处理,而不是在立案阶段审查的问题。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商**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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