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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吴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吴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吴起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吴起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温**、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起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3月31日9时许,吴起县庙沟乡吴水口村村民张**在庙沟乡人民政府乡长办公室辱骂高乡长等政府工作人员,并用双手抓住高**乡长的小腿,不让其离开,后又睡在乡政府办公室门口大声辱骂政府工作人员长约一个小时。被告认为原告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但情节较重。2014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吴*(长)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报案材料。

3、吴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张**户籍资料,证明张**的身份。

6、告知家属通知书。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8、吴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实体证据:

1、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

2、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

3、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

4、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

5、宗**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

6、段**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

7、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

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吴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1、行政拘留未告知原告被拘留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且未出具处罚决定书及告知原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未依法向本人及家属履行送达手续,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证人均属乡政府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3、原告并未有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行为,乡政府有监控视频,事实可以以该视频录像为准。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的公民身份证;

2、吴*(长)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延安市公安局延公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4、原告张**所在庙沟乡吴水口村阳庄组部分村民签字证明一份。证明张**人品良好,从未有违法事情发生。

被告辩称

被告吴起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有康**等相关证人证言证据证实;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实体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证言均为虚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质证、评议认为,吴起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在案件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进行的,原告虽对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传唤、取证手续合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9时许,原告张**到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乡长高**办公室,反映庙沟**党支部书记蔺*、庙沟乡政府干部袁**对其辱骂一事,因工作急需下乡,劝说原告先回家,待回来再处理。原告张**未听劝解,便开口辱骂高**,并用双手抱住其小腿不让其离开,乡政府干部和庙沟**部书记将其劝开后,原告又紧随高**身后继续辱骂高及乡政府工作人员。高**离开庙沟办公场所后,原告又横睡在乡政府二楼综合办公室门口辱骂乡政府工作人员。当日吴起县公安局庙沟派出所接报案后即立案调查,该所民警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口头传唤原告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事先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均无语应对。被告吴起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吴*(长)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以证人证言和现场视频证实,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于当日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原告张**于2014年4月11日向延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以延公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吴起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吴*(长)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张**对维持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现场视频。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经本院申请延长审限已批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扰乱单位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被告吴起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以下罚款。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于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采取合法的手段。原告到政府反映问题时不听劝阻,采用辱骂、纠缠的方法迫使政府工作人员予以解决问题,扰乱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吴起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告知,张**拒绝签字不影响决定的效力。公安机关经受案、调查、询问,在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查明的事实、法律依据,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行为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认为其并未有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乡政府有监控视频,事实应以乡政府视频监控录像为准。被告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现场视频。但事发之日有多名证人在场足以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原告否认其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吴*(长)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吴起县公安局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吴*(长)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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