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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丹凤**理局、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丹**管局、被告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丹**管局委托代理人徐**、陈**、被告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租赁丹凤县商镇新街门面房经营服装零售生意已有二年之久,隔壁经营服装店零售生意的第三人石**违法在原告租赁房屋和她自己租赁房屋的交界处与人行道外沿路灯杆上,装置长6.5米、宽4.05米的户外广告,严重影响行人通行,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客流量,进而影响原告的生意。原告先向丹凤县商镇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未果,后来又找丹凤县城管局,还是没有拆除。最后原告又向《中国商洛网络问政平台<市长信箱>》反映,丹凤县政府办公室向商洛市政府回复“户外广告已拆除,人行道恢复畅通。”但事实户外广告并没有拆除,人行道也没有畅通。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拆除违法安装的户外广告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商洛市人民政府《中国**问政平台市长信箱》回复件一份;2、2015年4月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丹**管局辩称,原告租赁丹凤县商镇新街门面房经营服装零售生意属实,与本案中第三人发生纠纷也属于事实,但原告的服装店在丹凤县商镇,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该片区行政责任划分不属我局管辖范围,原告所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商镇人民政府管辖并处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管局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被告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11月25日,丹凤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的《丹凤县城市管理办法》没有授予商镇政府拆除违法安装的户外广告的法定职责。我镇接到群众反映“户外广告占道影响通行”后,镇主要领导安排城管干部、工商干部、公安民警等去做工作,但由于无法律法规授予的拆除违法安装户外广告的职责,结果是收效甚微。原告的“时尚衣吧”经营服装零售生意,未办理营业执照而擅自开门营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须限期关闭还要接受罚款。我镇没有过错,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丹凤县**商镇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商镇街道经营户“时尚衣吧”属无照经营。

第三人石*霞述称,我的洋洋服装店与原告的时尚衣吧两店相邻,我所挂的告示牌是在我所使用房屋的门前,既不影响过往行人或车辆的正常通行,也不影响街道环境美观,对任何人、单位、部门均不构成妨害,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作为同行,原告将我视为敌人,以一己之私,错误的控告丹**管局、商镇人民政府,逼使丹**管局、商镇人民政府为她撑腰出气。原告无证经营,属于严重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作为原告并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丹凤县城市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二条划定的县城规划区的范围为北至鱼岭水库,东北至龙潭水库以北3.5公里,西至棣花镇行政区划西边界,东至龙驹寨镇行政区划东边界,南以南山、商山山顶为界。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载明,县城管局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建设规划执法、市容市貌、广告设置、环卫、市政、照明、绿化、供热、燃气、地下管网等管理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丹**管局提供的《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及合议庭调取的《丹凤县城市管理办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丹**管局对原告提供的商洛市人民政府《中国**问政平台市长信箱》回复件的来源提出怀疑,但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丹**管局提供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因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故对该“实施办法”不予认定;被告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商镇工商所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石**均租赁位于丹凤县商镇新街丹凤县公路段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原告经营店铺名称为“时尚衣吧”,第三人经营店铺名称为“洋洋服装店”,两店东西相邻。2014年9、10月间,第三人石**在其与原告相邻隔墙上向外安装一广告牌,并在广告牌下悬挂其经营的服装。原告多次找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及丹**管局,要求拆除第三人安装的广告牌,但至今未能解决。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石**安装的户外广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凤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丹凤县城市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划定的县城规划区包括商镇在内,且该管理办法明确规**管局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建设规划执法、市容市貌、广告设置……等管理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对丹凤县商镇的市容市貌、广告设置等行政管理、执法工作的主体单位为丹**管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丹**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属无照经营的观点,与本案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的诉讼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丹凤**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对原告王*反映的第三人石**所设广告牌一事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凤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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