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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诉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未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张某某到庭,主管副局长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向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办证的房屋产权不清,申请办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在自己原有四孔砖窑的两侧各修建楼房一幢,在砖窑顶部修建平房四间,因资金困难,工期一直拖延到2003年完工。2003年7月3日原告向县城建局递交了“房屋封顶申请书”,县城建局于2003年7月8日给原告签发了《某某村镇居民房产维修现场勘测表》。2006年7月,原告依据《某某村镇居民房产维修现场勘测表》对所建三处房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仅办理了砖窑两侧楼房的产权证书,拒绝办理砖窑顶部四间平房的产权登记。2012年3月,原告申请办理砖窑顶部三间平房的产权登记,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填发了《某某房产管理局权属登记资料交办单》后,某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测量,收取原告测绘费60元,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等待通知,领取证书。原告等通知期间又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的申请材料中没有《城镇居民私人修建规划许可证》,不能进行房产登记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位于某某南**委南谷一巷025号院上院三间平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原告提供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材料一套12份证据。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所建房屋审批手续合法,申请人身份符合办证要求,被告应依法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

1、购房契约、房屋照片、陕西省契纸、某某房权证桥字第2003A026-3535号、某某房权证桥山镇字第10511号、某某房权证桥字第2006A186-5486号、某某房权证桥字第2006A202-5202号房产证、某某房权证桥字第2006A069-5369号、修建地基申请表黄陵县桥山镇庄*使用卡片各一份(均为复印件);

2、2006A187-5487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3、某某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书一份;

4、某某房产管理权属登记资料交办单和测绘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5、某某国用2007字第11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6、房屋封顶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7、某某村镇房产维修现场勘测表复印件一份;

8、房地产测绘公司私有房面积测算报告复印件一份;

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11、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12、原告夫妻约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要的必要材料,原告依据的《某某村镇居民房产维修现场勘测表》,不是城建规划部门依法核准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原告申请办证的房屋是在原有窑洞上的新建、扩建行为,其新建、扩建行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不足;原告在原有砖窑顶部修建的四间平房与相邻房屋产权面积有交叉重叠部分,属有争议房产,依法不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不予办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原告2003A026-3535号房产证档案材料复印件

一套。证明原告申请办理面积为180.52平米砖窑的办证依据;

第二组:原告办理四孔窑洞的房产证材料复印件一套。证明位于已办理房产证的四孔窑洞顶部的三间平房,是对已登记房屋面积的变更和增加,该增加变更的建筑面积无法定的城建规划许可,属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办理房产登记。

第三组:《某某村镇居民房产维修现场勘测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建房屋申请封顶的现场勘测事实。

第四组:《某某村镇农(居)民房屋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城镇居民驳壳窑上加层的建设工程仍须有城建部门的准建许可证。

第五组:被告不予登记的事实、法律依据《某某村镇居民房产维修现场勘测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被告申请法院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某某村镇居民房产维修现场勘测表》与《某某村镇居民房产维修现场勘测表》的关系和区别。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中《某某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提出异议,认为表中签字非本人所写,属虚假证据;《某某村镇农(居)民房屋建设工程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是没有户主的复印虚假证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法院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内容属个人认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办证的房屋是在原有砖窑洞顶部的新建、扩建行为,其扩建行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申请办理房产登记依据不足,依法不予办理房产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法院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案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中1、2、5号证据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合法,其他房屋产权合法的事实;证据中3、4、8号证据是被告对原告在原建砖窑顶部扩建的三间平房申请产权登记进行材料审核、面积测绘的事实;证据中6、7号证据是原告对原建砖窑顶部扩建的三间平房申请封顶的事实;证据中9、10、11、12号证据是证明原告身份事实,上述12份证据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办证事实及原告在原建砖窑顶部扩建的三间平房的建房事实,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定。法院调查笔录客观反映了我县县域内城区居民新建、增建房屋的审批程序,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1996年在位于某某南谷一巷025号院内下院原有砖窑东西两侧各修建楼房一幢,同时在院内砖窑顶部修建坐西面东平房四间,2003年完工。2003年7月3日原告申请房屋封顶,2003年7月8日某某城乡建设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测后,填写了《某某村镇居民房产维修现场勘测表》,勘测现状符合申请事项。2006年原告分别办理了两幢楼房产权证书,同时将原有四孔砖窑旧的房屋产权证书更换为黄房权证桥字第2006A187-5487号房产证。原告在砖窑顶部修建的四间平房,在原告儿子吴*修建三层楼房时将南边的一间平房套建在其楼房内,并于2006年4月办理了产权证书。2012年原告以“房屋封顶申请书”、《某某村镇居民房产维修现场勘测表》为据申请办理三间平房的产权登记。被告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某某房产管理权属登记资料交办单》。2014年5月19日由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私有房屋面积测算报告》。被告对原告申请材料审核及现场查看后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中缺乏城建规划部门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申请办证的房屋与相邻房屋产权面积有交叉重叠部分,属有争议房产,依法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为此,原告吴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办理位于黄陵县南谷一巷025号上院三间平房的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享有对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登记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并且中华****设部发布的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中对房屋登记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本案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按照《物权法》和**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审核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作出答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否则应当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原因,而本案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既不予登记又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对原告没有尽到释明义务,被告执法程序有瑕疵,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吴某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延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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