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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某某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孙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神木县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原告所属行政村自从屈某某2002年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以来的12年里,非法强行剥夺本村委会主任的权力,使得本村村民委员会名存实亡,涉及本村的一切村务决策和开支,无论大小,都是屈某某一个人说了算,导致本村村委会十几年期间很少对村民进行村务公开,也几乎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十几年来柳树峁村的村务都是漆黑一团,村民无人知道真相。对此,村民怨声载道。而屈某某把造成这一切黑幕的责任都完全推卸给他的前任、已经死去的前本**委员会主任曹**,对村民说,是曹**把村里账目搞得漆黑一团,与他毫无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依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政号码:1051343892007)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所属行政村村务不公开问题依法展开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查询得知,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了原告的邮件。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请求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答复或处理。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既不答复,也不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下属行政科于2014年12月25日18时27分签收了原告的申请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视为被告2014年12月25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第二组: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寄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在收到申请书的60日内没有作出处理也没有作出答复,所以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与原告所在地孙**镇政府调查了解,孙**镇政府于2014年12月份收到了原告递送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已经要求孙**镇柳树峁村公开村内账务。2015年2月4日,孙**镇柳树峁村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该村党员21人,群众代表19人)对村内账务进行了讨论,参会人员一致认为村内账务处理不存在问题。同时,委托榆林神**事务所对孙**镇柳树峁村2003年至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全面审计。6月6日,孙**镇政府组织召开柳树峁村村民大会(原告王某某参加了会议),向全体村民公布了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书在村务公开栏全文张贴公布。三、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神木县孙**镇政府递送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孙**镇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及时要求孙**镇柳树峁村公开村内账务,该村委托榆林神**事务所对村内账务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全文公布,神木县孙**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求事项已经得到解决。原告要求答辩人再次履行责令村务公开职责,属于同一事项重复申诉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政府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两份。证明目的:原告曾向所属的镇政府申请过要求镇政府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其要求被告再次履行责令公开村务职责属于同一事项重复申诉行为。第二组证据:第一份:柳树峁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党员和村民代表推荐委员候选人会议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向镇政府申请责令村务公开后,镇政府组织的该村党支部换届选举、推荐委员候选人会上对该村村务进行了公开。第二份:榆林神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照片打印件10张。其中一张照片清楚的反应原告王某某在场。证明目的:镇政府为了保证该村财务情况的真实、公正邀请中介机构进行了审计,并对审计报告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宣读并张贴公布。镇政府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查询单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属行政科并未收到该份快递,被告有统一的收发室,收发室会对所有的邮寄材料进行登记并派发。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并未收到该份材料,所以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同时向镇政府、县政府邮寄了申请书。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会议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存疑,财务收支数据是不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原告代理人存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县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快递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打印的邮政快递查询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查询单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该查询单与被告无异议的快递单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曾向所属的镇政府申请过要求镇政府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10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会议记录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中会议记录,被告未说明该份证据的来源,也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审计报告系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制作,原告的质证意见仅针对审计结论提出,对审计报告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和照片,可以证明孙**镇政府已经履行了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神木县孙家岔镇柳树峁村村民,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某某政府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责令神木县孙**民委员会及时向申请人和本村广大村民公布本村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这十年期间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的真实信息。之后,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某某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某某政府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当日,向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也邮寄了内容相同的申请书,孙家岔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要求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公开村内账务。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委托榆林神**事务所对该村2003年至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榆神泰会所审字(2015)第130号审计报告。2015年6月6日,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柳树峁村村民大会,向全体村民公布了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在村务公开栏全文张贴公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神木县孙**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因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已责令原告所在的神木县孙**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孙家岔镇柳树峁村委托中介机构对该村2003年至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召开村民大会,公布了审计结果,原告诉请事项已经得到解决。据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政府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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