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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万选诉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选诉被告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周**、周*选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富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周**、周*选的起诉。原告周**、周*选不服,提起上诉,延安**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延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周*选、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广、第三人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本院申请,2015年4月3日陕西**民法院批复同意延长该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给第三人周**颁发了富县林证字(2008)第610628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一组五份证据:

1、集体林地承包合同;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林权登记申请表;4、林业局制作的林权登记外业勘验表;5、林业局制作的侯家庄村集体改制示意图。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富县政府富政发(2007)35号文件《富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富政办发(2007)87号《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林业局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诉称,1984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候家**民委员会为原告周**发包村东杨硷五荒地。四至界线:东至土浪沟东,西至绿豆沟塬,北至塬畔,南至峁梢。面积52.5亩。原告开发治理植树造林上报羊泉镇政府,并上报富县人民政府。1985年4月20日,当时县长高某某代表富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小流域(五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原告周**依据五荒地开发治理使用证,逐年植树造林,因工程量大,经村委会同意增加村民周**共同承包开发治理植树造林履行合同。1985年10月24日,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验收原告植树造林十亩合格,并颁发造林卡。

2008年村主任周**假借为原告办理林权证收取原告小流域(五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违法在原告五荒地西边绿豆沟范围内为其父亲周**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并申报办理林权林地登记,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林地权属调查证明,没有到现场审核,没有公告公示的情况下,为周**颁发610628xxxx林权证,严重违反林权林地登记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原告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为第三人周**颁发的610628xxxx林权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985年4月20日,时任富县县长高某某为原告周书来颁发的小流域开发治理使用证,编号:OVⅢ-10-0xx号。证明周书来承包地名和四至界限。

第二组证据,侯**三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证据卷*)。证明绿豆沟和土浪沟属于原告周书来的承包范围。

第三组证据,造林地验收卡一份。证明周**、周**植树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周**的小流域开发治理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的小流域开发治理使用证是涂改的,实际是周**的。

第五组证据,陕西省林业厅陕*访告字(2010)053号群众来访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书来小流域开发治理使用证四至界限清楚。

第六组证据,共同治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证据卷*)。证明原告周*来与周**共同经营原告周*来承包地“杨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2、被告为第三人周**颁发610628xxxx林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羊泉**行政村村民周*来持《集体林权承包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林权登记申请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合同书中产权明晰,双方就林地面积、使用年限、四至范围、承包费用及甲乙双方权利进行了约定,由法人签字盖章自约定之日起生效,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随后林业局依据合同书所示,组织技术人员按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会同申请人、四邻、村干部、乡镇负责人“五方八人”到场签字,依照程序对该地块进行外业实地勘验,在林权登记受理期间未接到群众反映的任何问题。在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册一致,人、地、证相符的情况下为周**颁发了林权证。3、周*来、周*选诉讼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在登记过程中,其严格依照《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及相关程序予以办理,在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依据、证明资料审查后积极组织各方相关人员现场指证并作业,均以签字盖章为准,其程序合法、公开公正。4、依据2000年12月31日公布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在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公开公正予以办理,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辩称,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登记内容规范,颁发林业证这一行为合法有效。2、签订合同,办理林权是原任村长周**在富县县政府、羊泉镇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的林权制度改革的一次重大行政行为。召开了村民大会宣传动员,喇叭上宣传相关政策,最后把报名的村民名单和承包地块上墙公示,无异议后报请镇政府、县林业局审查核实。不存在原告认为的原村主任周**为其父亲违法办理林权证。3、第三人的林权证,不仅有林业部门在办证前的调查核实,还有办证后,县人大、检察院和林业局联合调查再次核实,结论认为第三人的林权证没有侵犯两原告的林地使用权。

第三人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富县部分县志复印件,证明周**(系周**之子)1986年以来在肖咀渠栽树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985年12月10日,周**(周**)等三人与侯家**生产队签订的新建果园承包合同书(兑换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肖咀渠”属于第三人周**的承包范围。

第三组证据,周某某、周**、周**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当年办理林权证,村委会进行了公告公示。

第四组证据,周**的陈述及周**、尉某某、周**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周**栽树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周**的陈述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和第三人的承包地不相关,原告周书来属于诬告。

第六组证据,周**的林权证一份,证明周**的林权四至清楚。

第七组证据,2010年5月22日,富县检察院向富**委会的《关于富县羊泉镇侯家庄村民周*来与周**林地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绿豆沟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

第八组证据,陕西**事务所律师康*与周**的调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绿豆沟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

第九组证据,周**的林权登记外业勘验表(表一),证明周书来把“杨硷”地在2008年已经转让给周**,从而周书来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现场勘察取得证据如下:

2015年3月13日现场勘察制图一份。

经当事人举证,各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外,对其他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承包地名;第三份面积3亩不符合事实,四至不清,外业勘验表中“五方八人”签字是虚假的;第四份申请表面积3亩不符合事实,四至不正确;第五份示意图,看不懂。第三人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周**、周**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第四组证据涂改无依据。对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附承包合同,没有政府公章;第二组证据,与村三委会给另一案的第三人周**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第三组证据,1、林业局查无武勇强此人,2、无林业局章子,3、面积10亩栽树110棵,植株密度违背常规;第五组证据,信访部门的告知单没有证明作用;第六组证据,无中间人见证签字。第三人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第一、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组的四至“西至绿豆沟塬”不具体,绿豆沟有两个塬,东塬是杨*、西塬是肖**。第四组周书田的使用证并无涂改。对第二、三、五、六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村三委会给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第三组证据,无加盖公章;对第五组证据,信访部门的告知单没有证明作用;第六组证据无公章,未经村委会、村干部同意。

第三人周**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肖咀渠”包括在第三人的果园内,不能申请再办理林权证,第三人的林权证东至沟底侵犯了原告的西界限。对第一、三、五、八、九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是假的,1985年周**还在读书,第三组张榜只说谁有林地没有具体内容,第五组“杨*”给了周*己没有证据,第八组绿豆沟是牛羊草地是错误的,第九组没有周书来的任何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九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林权登记申请表、林业局制作的林权登记外业勘验表、林业局制作的侯家庄村集体改制示意图以及法律依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院实地查看该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林业局制作的林权登记外业勘验表中的四至的西、南与实际地形不符,故对被告证明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事实清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周**、周**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第一、二、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其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周**的小流域开发治理使用证的四至界限和周**的小流域开发治理使用证是涂改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无相关部门公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周**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实地查看,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除第四组证据中只有周**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无证言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周**的林权证四至界限、植树造林及侯家庄村曾张榜公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七、八、九组证据,其中第五、七组证据属于第三人本人陈述和富县检察院的调查报告而不是依法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第八组证据中的调查人不是本案代理律师,无权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第九组证据经与周*己本人调查谈话,周*己称自己在“杨硷”无承包地亦未办理过任何林权证,且该四组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20日,时任富县县长高某某代表富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周**颁发了编号为OVⅢ-10-xxx《小流域(五荒地)开发治理使用证》,地名为:杨*,承包面积:52.5亩,四至为“东:土浪沟东、西:绿豆塬、南:峁梢、北:塬畔”。该《小流域(五荒地)开发治理使用证》未附承包合同。1985年4月21日,原告周**与原告周**签定《共同治理合同》,约定:周**承包的小流域开发治理地由周**、周**共同治理,权利义务均等,绿豆沟归周**承包治理、其余归周**承包治理。

1985年12月10号富县羊泉人民公社侯家庄生产大队第二生产队与第三人周**等三户签订了《兑换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生产队)肖*有机动地22亩(包括肖*渠五荒地)兑换周**等三户上梁上责任田17.5亩。2008年5月21日,富县羊泉**村委会与第三人周**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村委会)根据合同发包土地,乙方(周**)在承包的土地使用年限内谁造林、谁受益;四至范围为“东至沟底、西至保君果园、南至海军果园、北至延军地畔”,面积3亩;承包年限50年,承包金150元。周**依据该合同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富县林业局进行外业勘验并填表,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给第三人周**颁发了富县林证字(2008)第610628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林地小地名为“肖*渠”,四至为“东:沟底、南:保军果园、西:海军果园、北:路”。经实地查看,“杨硷”地形地貌为山峁,西边为沟壑地“绿豆沟”,“肖*渠”位于“绿豆沟”西北角自沟底西北走向一斜坡,东至沟底,西至周**果园,南至部分为周**果园和部分为“绿豆沟”西断崖半坡、北至路(塬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周**依据1985年12月10号与富县羊泉人民公社侯家庄生产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的《兑换土地合同》,以及2008年5月21日与富县羊泉**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肖咀渠”五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周**的申请和经过外业勘验、登记、张榜公示、逐级申报审批,为第三人周**颁发了富县林证字(2008)第610628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程序合法。第三人周**的林权证四至载明的西、南界限与林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西、南界限相互不符,与争议林地实际的四至界限也不符,故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周**颁发林权证时,虽有外业勘验表,但并未将四至界限查勘清楚,致第三人周**的林权证四至界限西、南混乱,故该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周**辩称,原告因已将承包地转包与他人故无主体资格,经本院核实,原告并未将该承包地“杨*”转包与他人,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富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18日为第三人周**颁发的富县林证字(2008)第610628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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