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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吴起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吴起县国土资源局(原吴旗**理局)2001年7月12日对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被告吴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购买原吴**材公司窑洞一孔,在此之前,原告邻家张**(已故)及妻子贺**在两家相邻窑洞中线砌了围墙,砌墙时张**夫妇侵占了原告约一尺左右土地,扩大自己的院落,且修建了平房。2001年7月12日吴起县国土资源局向张**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在被告颁发证书时,只向相邻三家的两家进行了界限确认,没有向原告进行界限确认。故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证书时不能认真审查,将有界线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张**名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颁发给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马*起诉的被告吴起县土地资源管理局无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为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的证》的主体是吴起县人民政府,故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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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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