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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王**等六人诉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王**等六人不服被告甘泉县住建局于2012年12月10日给第三人陕**公司颁发的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付*等六人起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发现第三人陕**公司违法施工,多次到被告处和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均置之不理。2012年12月10日被告甘泉县住建局作出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陕**公司,项目名称叫宴宾大厦A段,位于甘泉县北关区和原告东西相邻,该许可的住宅楼项目的主体高26层,和原告窑洞的间距不足40米。原告认为,被告许可的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原告的人身、财产、采光、通风、眺望和视觉卫生等重大利益,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程序违法。被告许可的住宅楼项目高26层,和原告的窑洞建筑间距不足40米,不能保证原告在大寒日享有不低于3小时日照最低要求;同时,被告许可的楼盘压G210国道道路红线。该楼盘A、B段侧面间距不足3米,违反《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实体违法。并且被告规划许可项目不符合国家关于消防通道的强制性要求,降低了原告住房的安全性,侵害了原告合法的通风权、采光权和视觉卫生权。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5日延安市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关于宴宾大厦A段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显示并未影响到六原告的采光。被告甘泉县住建局给第三人陕**公司颁发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并没有直接涉及到六原告的重大利益,六原告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王**、王**、付**、王**、高占的起诉。

本案原告付*、王**、王**、付**、王**、高*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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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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