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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改琴与子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委改琴与被上诉人子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子**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子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委改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子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冯炜未到庭外,上诉人委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委广成、被上诉人子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白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改琴因其丈夫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子长**法院、延安**民法院判决多次上访,2014年10月14日和12月18日,原告两次到北京**周边、中**委等单位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训诫后,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委改琴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委改琴不服被告子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对原告错误行政拘留给予国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委**不能到此上访。原告委**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到中南海周边及中**委等地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故原告称其属于正常上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委**居住在陕西省子长县,子长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将训诫书移交被告,双方公安机关办理了移交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根据此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府**出所对委**进行训诫后,子长县公安局对委**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在对委**做出训诫后,通过展板、广播等形式向其宣读了训诫内容,故对委**庭审中称其未收到训诫书的理由不成立。总之,子长县公安局对原告委**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子长县公安局对原告委**作出的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委改琴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004年9月29日发生的交通肇事,子长县交警队至今没有送达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上访完一个农妇到了北京在周边观赏、子长政府工作人员非法打击上访人,雇佣北京黑保安限制人身自由,押解回子长交公安拘留5天。在开庭时提供的北京公安局的训警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什么训警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此训警书的真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不属于子长县公安局管辖,非法打击上访人员行政拘留五日,属于程序违法等。故请求:1、依法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2、依法确认子长县公安局作出公(新)行罚决字(2014)2600号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3、请求法院依法澄清事实。4、请求对原告错误行政拘留给予国家赔偿。5、依法确认子长县人民政府吴**、魏*在北京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子长县公安局答辩称:委改琴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清,其实与子长县公安局作出决定书的事实没有关系。她所说的事实不清,实是反映其丈夫被撞死一案,不服子长**法院、延安**民法院判决问题。经我们调查得知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委改琴于2014年10月14日在北京**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按照劝返时限要求,子长县人民政府立即组织专人到北京将其接访劝返回子长。而委改琴不听训诫和告知,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到北京**周边、中**委等单位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又一次训诫后,子长县政府又一次组织专人将委改琴从北京接回。其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案后展开调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委改琴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改琴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故给予委改琴的处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委改琴的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是,北京这个地方特殊,委改琴的行为由其非法上访引起,所以,委改琴的行为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因此子长县公安局对委改琴行为具有管辖权。所以子长县公安局作出的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处罚公正、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改琴因其丈夫交通肇事案,长期多次上访。2014年10月14日委改琴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和中**委等地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劝解并训诫,交省驻京办后送回子长。同年12月18日委改琴不听劝阻再次到达北京,仍以上述同样方法,在同一地点走访,又被北京**出所再次训诫。由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出所通过展板、广播等形式宣读了训诫内容,而委改琴不听劝阻连续两次在此走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九条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子长县公安局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委改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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