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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不服吴起县人民政府向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韩**,第三人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2日为第三人贺爱琴家庭(以贺爱琴丈夫张**名义)颁发了座落在吴**后街县药材公司旁平房和院落围墙的住宅土地使用面积282.38平米的吴**(土)字第1100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吴**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998年原告马*购买位于张**隔壁的药材公司窑洞。2001年7月12日,原吴旗**理局经由张**申请为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因当时在1994年张**修建平房及围墙时,原隔壁房屋土地权利人县药材公司(现为马*)未曾提出过异议。而在1998年县药材公司将张**隔壁房屋土地卖给原告马*之时,双方至今均未申请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此吴**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土地管理局在现场权属调查时,认为张**隔壁院落土地权利人**材公司,而非原告马*。被告现认为对张**作出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经过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故吴**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吴**(土)字第1100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证、收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贺爱琴丈夫张**申请土地登记的情况及土地使用者户主为张**,土地座落于吴起**材公司旁平房和院落围墙的住宅的情况;并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充分。

2、旁证材料6份,证明原告马*与张**的房屋土地四至界限明晰。

3、法律依据:1995年原国**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所有的一孔窑洞原属吴**材公司,此孔窑洞同相邻的张**(已去世)、贺**夫妇相毗邻的同一排石窑的中间线为界砌成了一道旧石围墙,后来药材公司在房改时以6200元卖给了原告,且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但在药材公司同原告不知情之下,第三人将这道墙拆毁越过中间线直到原告石窑边,新砌了一道砖墙,侵占了原告一尺左右的窑面,扩大了自己的院落,并修建了房屋。原告得知后,多次为此界线找张**夫妇协商,每次他们都承诺保证,若以后用时他们一定拆墙移位。更让人异想不到的是,他们夫妇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于2001年7月到吴起**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在办证前只取了相邻三家中两家邻居四至界限证明,唯独无原告的证明。而作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土地管理局在办理证件时不能够认真审查,将有界线争议处登记在张**夫妇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并颁发了证书。原告为此多次找土地部门反映请求收回证书,该局先后派人现场查看,也承认张**夫妇越界砌墙多占院落的事实,但就是推拖不办,这种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撤销吴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吴国用(土)字第1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李*证明复印件一份、药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刘**证明复印件一份、耿义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8月4日,原告马*以17324.8元购买了吴**材公司上下窑洞两孔,并且四至界限清晰;

二、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确定的界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张**在吴起**材公司旁修建了平房和院落围墙,1998年原告马**购买位于张**隔壁的药材公司窑洞。2001年7月12日,原吴旗**理局经由张**申请为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认为:一、在1994年张**修建平房及围墙时,原隔壁房屋土地权利人县药材公司(现为马*)未曾提出过异议。二、根据当时土地相关政策,县药材公司在处置不动产时,应当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相应的批准及备案手续,而在1998年县药材公司将张**隔壁房屋土地卖给原告马*之时,双方均未申请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此吴起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土地管理局在现场权属调查时,认为张**隔壁院落土地权利人**材公司,而非原告马*,所以在地籍调查表上无需原告马*的签字确认。被告现认为对张**作出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理由不充分,应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吴起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2日对第三人贺**(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人贺**述称,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主体均不适格,因原告虽以6200元购买了吴起**公司的窑洞,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依据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原告无权起诉;另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吴国用(土)字第1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张**名下,张**现已去世,丧失民事权利,其房产属于张**的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人并非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贺**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因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而本案颁发证件至今超过13年,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第三人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吴**(土)字第1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已有十余年,该住宅四至界限清楚。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地籍勘察草图中原告本人没有签字确认存在质疑,且张**土地证上办证时间和审批时间相互矛盾,办证在前,审批在后,证书审批程序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没有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审批程序相互矛盾,原告及药材公司均未有签字确认四邻界限。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来源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够明确,无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购房的收据及评估拍卖手续均不合法。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质证、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因张**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有相邻一方土地使用权人吴**材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界线,且在无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未经审批情况下为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据非依法定程序作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合议庭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土地登记规则条款,属于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真实性、合法性毋容置疑,但被告土地登记行为非依法定程序作出,故合议庭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第三人贺爱琴丈夫张**(已去世)在吴起县后街原陕西省延安**公司县药材公司旁修建了平房和院落围墙,1998年原告马*以本单位职工的身份购买位于张**隔壁的该公司窑洞,至今未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2001年7月12日,原吴旗**理局经由张**申请,在未征询其住宅北至的土地权利人原陕西省延安**公司县药材公司及相毗邻窑洞的实际使用人马*指界确认的情况下,未有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且审核日期为2001年8月13日,却以吴起县人民政府名义在2001年7月12日为张**颁发了吴*用(土)字第1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依据当时原国**管理局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法定程序,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进行土地不动产的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原吴旗**理局未依据当时原国**管理局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法定程序进行土地不动产的登记。在未勘察申请土地使用者与相毗邻土地四至界限情形下,且违反土地登记审核程序的情况下,便以被告吴**人民政府名义为申请者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了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故对于因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及第三人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因被告颁发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因第三人贺**及子女对张**的财产继承与被告颁发土地登记证书具体行政行为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中张**妻子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登记之日至今未超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吴**(土)字第1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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