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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政诉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郭*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富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富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其中郭*、李*某、袁*、李*甲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正当防卫;其他材料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富县公安局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原告为富县县城出租车主雇佣司机,无证驾驶的黑出租车司机李*某、李*甲父子为了排挤打击、泄愤报复原告,纠集黑社会歹徒毁坏原告出租车,团伙行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出租车被毁,两个月之久不能运营生产,人身伤害住院抢救治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事实真相是,2014年8月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车上乘客有急事催原告开车,但黑出租车司机李*某故意将车堵在原告的车前足足20分钟不让路,原告焦急无奈,好言相劝请他让路,不料李*某破口大骂,不但不让路,反而下车手持大扳手殴打原告,原告只顾防卫不敢还手,为了抵挡对方的不法侵害,用双手招架防卫中,扬起拳头碰打到对方头部,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然而,富县公安局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518号行政处罚决定,故意扭曲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富县公安局故意扭曲事实、混淆是非、枉法错误处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富县公安局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10月18日任*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父子蓄意、纠集社会多人,殴打伤害原告,故意碰撞损毁原告出租车。

第二组证据:车辆毁损的照片10张,证明李**的车违规逆行、故意撞击原告的车及其原告车受损的严重性。

第三组证据:郭*在延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收费票据31张,证明郭*受伤后住院时间、具体伤情及医疗费金额。

第四组证据:延大附院收款收据(复印费)及停车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复印病案材料的复印费和车辆受损后的停车费、修车费。

第五组证据:郭*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郭*及所驾驶出租车属于合法运营。

被告辩称

被告富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2日17时许,原告在茶坊车站营运时与司机李*某发生争吵,两人分别开车离开车站后,在富县腾鹿广场十字等红绿灯时再次相遇,原告与李*某相互对骂,原告下车后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原告驾车离去。李*某找到其儿子李*甲,告诉自己被郭*殴打,李*甲与其父亲到监军台拦截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拦车过程中李*甲驾驶的小轿车与郭*驾驶的出租车相撞,李*甲与原告郭*下车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和李*甲的行为已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郭*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城**出所民警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多次就双方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民事部分无法达成协议,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郭*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局对原告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局作出的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518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各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富县公安局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郭*对第一组证据行政案件卷宗,认为对原告郭*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但记录不全面,李某某、袁*、李**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谈话内容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适用该法条。

对原告郭*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富县公安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任*和郭*同为安塞人,关系较好,该证据不能采纳;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富县公安局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审核,第一组行政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关于内容属第一时间与在场人的谈话所形成,是事件经过的真实反映,其他材料属公安机关依法形成,以及第二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条文,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郭*提供的五组证据,经审核,第二、三、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人证言,证人任*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与其在富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出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许,原告郭*驾驶出租车在富县茶坊车站运营时,李*某驾驶的车辆阻挡了其去路,两人发生争议后分别驾车离开,后原告郭*和李*某驾车在富县腾鹿广场十字再次相遇,在等待红灯时,原告郭*与李*某相互对骂,两人遂下车,李*某手拿改锥但未用于殴打对方,原告郭*用拳头在李*某头部进行殴打,后驾车离去。李*某电话联系其儿子李*甲,告知自己被郭*殴打,遂李*甲驾车与李*某来到富县监军台洗车场附近的公路上,与相向而来的郭*驾驶的出租车相遇,并迎面相撞,原告郭*遂手持木棍与李*甲下车相互进行殴打,原告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所驾驶的出租车亦受损。

2014年8月2日18时20分,富县公安局城**出所接警后予以登记并受理,随后又与李*甲、郭*、李*某、袁*、任*、郑某某等当事人及在场人做询问笔录,2014年9月4日,富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518号和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和给予李*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9月4日执行。原告郭*申请行政复议,延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延公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富县公安局依法负有维护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对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原告郭*殴打他人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郭*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富县公安局2014年9月4日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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