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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某某行政村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未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秦某某到庭,第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寇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镇桥沟行政二组村民,在该村组有8.6亩口粮地栽植了苹果树。2015年春播时,原告在果园内套种了8.6亩的玉米,2015年5月9日,被告镇政府雇佣机械将8.6亩已出苗的玉米全部翻毁,2015年6月5日,被告镇政府再次翻毁原告补种的玉米苗。被告镇政府给原告的理由是果园内不允许种植玉米。被告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自主经营权,要求确认被告破坏原告青苗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500元、荣誉损失和精神赔偿100000元;要求被告在黄**视台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第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镇政府给原告分配的口粮地原告有自主经营权。

第二组证言两份,证明翻地行为是镇政府实施的。

第三组1、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耕种玉米的预期产量和预售价格;2、购买玉米籽和化肥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两次购买玉米籽和化肥费用共计7151元;3、证明一份,证明播种玉米雇佣机械费用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镇政府没有实施破坏原告青苗的行为,对原告没有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更不存在原告要求确认的违法行政行为。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级有关部门下发黄政办发(2015)10号《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果园套种有关问题的通知》,是抓好苹果田间标准化生产管理工作,确保全县苹果产业健康稳定发展,做好果园套种工作的指导意见,被告召开村级干部会议传达通知文件精神,是配合县级政府做好宣传工作,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也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某某镇人民政府田政发(2014)57号文件一份及

2014年某某镇各村秋栽汇总表复印件一套;

第二组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黄政办发(2015)10号文

件,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镇政府对两级政府文件内容所做的宣传工作。

第三人某某镇桥沟行政村述称,2015年春季,被告田*

镇政府召开村干部会议,会议组织学习了县政府文件精神,镇政府要求对村民做好新栽植的果树园内不能套种玉米的宣传工作,我们村有原告等五户村民套种了玉米,村上就雇用机械把这五户果园内套种的玉米都翻了,其他四户村民再没有套种玉米,只有原告又一次在果园内套种了玉米,我们村上就雇用机械把原告套种的玉米翻了,随后给原告补种上了黄豆。

第三人某某镇桥沟行政村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县政府的文件并没有错误,只是被告镇政府的实施行为是错误的,文件内容并没有强制要求村民在果园内不准套种玉米。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事实。第三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合议庭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全部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事实,对该组证据当庭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事实,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镇桥沟行政二组村民,在该村组有8.6亩口粮地,原告于2015年春季在该8.6亩地内栽植苹果幼苗320株,形成苹果幼园,同时在果园内播种了玉米种子。某某政府为确保县域内苹果产业健康稳定发展,政府办公室黄政办发(2015)10号文件要求,果树幼园内严禁套种玉米等高杆植物。被告召开村级干部会议,要求做好宣传工作,加强技术指导。第三人某某行政村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6月5日两次雇佣旋耕机将原告刘**8.6亩苹果园内种植的玉米翻种为黄豆。为此,原告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破坏原告青苗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500元;同时要求被告在某某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是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辖区行政村村民,被告镇政府通过第三人某某镇桥沟行政村村干部向村民宣传县级政府文件,对县域内苹果产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不是对原告刘某某个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事实是本案第三人所为,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和受案范围的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延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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