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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起**储备中心与吴起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诉被告吴起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吴起县吴起镇宗湾子村市镇小组村民高*因法院家属院台征地补偿遗留问题多次到原告单位滋事,提出无理要求。2014年7月11日11时许,高*再次到原告单位滋事,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雷*给予合理解释,但高*不听,反而大吵大闹,殴打工作人员雷*,砸毁办公用品。经劝阻高*还是不听,多次对雷*实施殴打,致使雷*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十余天。后经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处理,该所作出吴*(城)行罚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吴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吴起县人民政府作出吴*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作出的吴*(城)行罚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原告认为,高*故意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且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过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作出的吴*(城)行罚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起县公安局就高平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其涉嫌殴打他人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吴起**储备中心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吴起**储备中心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起**储备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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