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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郭某某、武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某某、武某某清人口计生征决(2012)第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该征收决定认为,被执行人郭某某、武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计划外生育二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反政策生育规定的事实,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该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1844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已经于2012年11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已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期限届满,2013年5月26日申请执行期限届满,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清人口计生征决(2012)第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水**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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