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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嘉峪关市公安局道路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2月3日,本院收到黄**的起诉状,黄**诉称,1994年7月4日良锁才骑自行车带着吴**在嘉峪**街区19号楼东侧十字路口摔倒,造成吴**致伤,良锁才骑自行车逃离。起诉人驾驶酒钢黑鹰山矿甘B03-1103号车经过,将吴**送至医院治疗。1994年7月7日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在没有现场勘验,没有调查取证,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后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向起诉人送达。起诉人不服要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认定。1994年8月12日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贰拾壹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起诉人认为其认定的程序和内容仍与事实法律相悖。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嘉峪关市公安局经复议撤销其下属单位原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1994年8月12日作出第贰拾壹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2、判令嘉峪关市公安局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补充勘验和调查取证,进行最终裁定;3、判令嘉峪关市公安局承担起诉人在此期间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4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起诉人黄卫军的所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黄卫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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