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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瓜州县瓜州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瓜州县瓜州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是1997年初由青**民和县政府和甘肃省安西县(现瓜州县)协商迁去瓜州乡开发区移民。租种新开荒地20余亩,1997年至1999年耕种三年。2000年春种时,因瓜州乡没有安排其浇灌春水,赵**便和家人回青**民和县古鄯镇来家山村的老家。2001年开发区将赵**所弃种的20余亩荒地,以每亩/每年20元的价格租种给董**耕种至2002年,2003年以每亩400元的价格将20亩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董**。赵**所诉称的行为是瓜州县瓜州乡人民政府对乡政府所有的土地租赁、发包、出让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所诉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是1997年合理合法迁来的瓜州开发区移民,并不是租户,瓜州乡政府收了每户开荒费和落户费6000元。租户与落户性质不同,租户是不收开荒费和落户费的。1998年4月4日瓜州乡政府同意董**侵占上诉人的土地,2000年春天浇水时乡政府的干部再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以一审裁定审查认定的事实有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维护上诉人权益。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起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一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赵**系瓜州乡政府下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租赁户,赵**将租赁的土地放弃耕种后,瓜州乡政府下辖的经济组织将其土地另租给他人,乡政府备案同意。赵**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诉称的行为实质是瓜州县瓜州乡人民政府同意对其租赁过的土地再次租赁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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