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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行立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我于2012年4月18日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报案,要求对张**骗领其存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31800元立案处理,但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8月16日以系单位内部纠纷为由,答复不予立案。后起诉至肃**法院并经甘**高院(2015)甘民申字第184号再审裁定,认定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2015年6月15日再次报警,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却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却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玉行立字第14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承担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王*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所称的报警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供酒泉市公安局肃**局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事实材料,也没有提供自己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的证据材料,更不存在酒泉市公安局肃**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和王*因肃**局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据此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所提酒泉市公安局肃**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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