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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征收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征收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8月25日发邮政快递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黄雄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8日,肃州人力资源市场收取原告李**档案保管费285元,并给原告李**出具甘肃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曾先后任市砖厂副厂长、厂长,市工交局生产技术股股长,市汽修厂副厂长等职务,个人档案一直在被告处统一保管。2006年4月,我因年龄关系享受内退待遇,内退生活费、医疗费等仍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与管理。2010年5月,我年满60岁办理退休时,才得知被告在我及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将我的档案转移至其下属的肃州区人力资源市场。我办理退休手续提取档案时,须交纳每月5元的档案管理费。我为办理退休手续,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借钱交纳了近5年的档案管理费285元,提出档案交有关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及其下属单位人力资源市场要求退款,但一直推诿不予办理。被告在未告知和征求我及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档案转移至其下属单位肃州区人力资源市场托管极不合理。我自1980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担任了20年的科级、副科级干部,即使企业改制不继续担任企业领导职务,也并非社会闲散人员,档案也应转至我所在单位保管。被告在我没有委托托管档案,个人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收取档案管理费,于法无据。故现起诉,请求被告退还收取我的档案管理费285元。

原告李**在起诉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8日,肃州人力资源市场收取原告李**档案保管费285元出具的甘肃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2、2006年3月29日,李**内退审批表;3、1996年4月5日,中共酒**局委员会《关于李**等同志任免的通知》;4、工效工资计算表;5、酒泉**公司企业改制及职工安置方案;6、酒泉**公司改制工作制度;原告据以上证据主张其并非社会闲散人员,被告应退回其交纳的档案管理费2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向肃州**配置中心移交企业改制并转换身份后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合法合理的。肃州**配置中心系我单位的下属单位,该单位是经肃州区政府批准成立的科级事业单位,其职能具有为受聘于企业事业单位、民营经济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及流动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代管人事档案等职能。根据中组部、**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肃州**配置中心是我区具有管理受聘于企业单位、民营经济单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社会各类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合法机构。肃州**配置中心依据国家物价局、**政部、甘**价局、财政厅有关政府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和劳务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经肃**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进行许可性服务收费,并在收费服务过程中降低标准进行了收取;如保存人事关系档案标准收费每人每月10元,而肃州**配置中心收取每人每月5元,没有违规和超标准收费。2012年1月,酒**改委、酒**政局转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取消保存人事关系档案管理费的通知》下发后,肃州**配置中心实行了政府公共服务全免费。原告属原酒**修厂干部,从1997年原“酒泉市汽车修理厂”第一次改制为国家控股、职工全员参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到1998年11月再次改制为法定代表人持大股经营的股份制企业。2000年9月、2004年3月,该企业多次进行了股权变更,原告是6名持大股的股东之一。因此原告在企业改制并转换身份后,已不是国家干部,属于流动人员。肃州区人社局在整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将本局存放的原所有区属改制企业的干部人事档案共计516人,其中科级干部49人的档案于2005年6月17日全部移交到了肃州**配置中心管理。2010年5月,原告办理退休提取档案时应交2005年6月至2010年5月共计59个月的档案管理费295元,肃州**配置中心实际只收取了57个月的档案管理费285元。我单位对企业改制人员人事档案移交肃州**配置中心,以及肃州**配置中心收取档案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肃州区人力资源配置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配备方案的通知》、肃州区人力资源配置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中**组织部、**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事部、中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5、国**价局、**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6、甘肃**员会、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人才流动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7、甘**价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劳务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8、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酒泉市财政局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取消保存人事关系档案管理费的通知》;9、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肃州区人力资源配置中心企业改制人员档案清单;10、肃州区物价局核准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11、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奋发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及有关情况的报告》;被告据以上证据主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肃州区人力资源配置中心收取档案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社会流动人员,不应收取其档案管理费;同时,不存在起诉主体错误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关于李**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与肃州区人力资源市场收取原告李**档案保管费285元出具的甘肃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举证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中除档案保管费285元的甘肃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内退审批表、《关于李**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肃州区人力资源配置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配备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确定区人力资源配置中心为全区各类人才劳动力及用人单位提供交流开发服务的科级事业单位,隶属于区人事局管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管。肃州区人力资源配置中心登记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为肃州区人力资源配置中心(肃州区人力资源市场、肃州区**服务中心、肃州区人才市场、肃州区劳动力市场),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2010年3月18日,肃州区人力资源市场收取原告李**档案保管费285元,并给原告李**出具甘肃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2015年9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档案管理费285元退回。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未告知征求其本人及单位同意的情况将个人档案转移至下属单位肃州区人力资源市场托管极不合理,坚持其并未错列被告;主张肃州区人力资源市场收取档案管理费于法无据,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档案管理费285元;同时,原告以一直找相关部门处理为由,坚持其起诉未过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自收费之日至起诉止已有5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要求退还档案管理费起诉主体错误,因为收取原告档案管理费的肃州区人力资源配置中心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肃州区人力资源配置中心收取原告档案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收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肃州区人力资源市场收取原告李**档案保管费285元的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原告李**向法院邮寄行政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李**诉称在交纳档案管理费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行政争议而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李**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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