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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荣**限公司不服被告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不服被告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司委托代理人陆**、于**,被**警支队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被**警支队将原告荣**公司所有的甘F16402非营运客车的核定载客人数由120人更正登记为26人,并向原告重新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的合法注册公司。2010年4月9日,原告公司购买“恒通”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拉运公司员工上下班的通勤车,并在市交警支队和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车辆号牌为甘F16402,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客人数为120人。登记后,原告公司使用正常,并在每年的年度检验中通过检验。但2014年车辆年度检验中,被告下属的车辆管理所以出台了新规定为由(但又不出示和说明),于2014年5月6日强制性将原告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中的核定载客人数由120人更正为26人,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经原告多次反映,被告不予答复和出具相关依据,也从未告知原告救济渠道和救济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被告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且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没有遵从法定程序,给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对原告机动车载客人数作出的更正登记,责令恢复到登记前的核载人数;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警支队辩称,1、国务**公室2004年1月2日发布的《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一)》明确解释:“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植物新品种的授予、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我支队车管部门对原告已达到审验年限,不通过审验合格不能继续上路行使的车辆,根据国家新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调整登记内容仍属于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2、原告所有的甘F16402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该公司的通勤车。2010年4月9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因当时执行的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允许其它城市客车核定站立乘客,所以该车辆载客人数当时被核定为120人。2014年5月6日,我支队车管所监控室工作人员在车辆检验审核中发现,原告所有的甘F16402号客车不属于城市公交车,其核定载客人数不符合2012年9月1日国家新颁布的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4.5.3.2“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按GB/12428确定的站立乘客有效面积计算,每0.125㎡核定站立乘客1人;双层客车的上层及其他客车不核定站立人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通过酒泉**站人员及时向该车辆的驾驶人告知了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不符合新颁国标,要求原告前来办理调整变更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我支队车管所提供了该车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配合进行了变更核定载客人数登记,可见原告事前已经知道变更核定载客人数的事项,我支队车管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范》均规定变更登记由车主提交相关手续后,由公安车管部门作变更登记,并没有规定书面告知变更事项及救济渠道。原告车辆的载客人数调整后虽使乘坐人数有所减少,但却维护了公共安全利益,也没有剥夺原告车辆继续上路载客的权利,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第四十九“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综上,我支队对原告车辆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公共安全利益,且该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予以驳回。

被**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甘F1640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一份;2、甘F1640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甘公交(2010)73号文件复印件;4、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更正记录表复印件;5、《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2年9月1日实施)。被告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更正登记的行为合法。

原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变更登记前后的信息表复印件两份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2、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3、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及该行为违法。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号证据是事后形成的;第5号依据没有规定溯及力,不能改变之前的行政许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据国家标准的变化进行的调整行为,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登记行为,不是变更登记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公司购买重庆**限公司生产的恒通客车一辆,作为通勤车,用于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该车出厂合格证载明额定载客(人)120/26,车辆制造日期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9日,原告**公司在被**警支队办理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载明:车号牌为甘F16402;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酒泉荣**限公司;适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120人;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9日;强制报废期止2030年4月9日。2014年4月,在原告申请对甘F16402客车进行年度检验的过程中,被告市交警队口头告知原告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核定,并通知原告携带相关材料去办理更正登记。2014年5月6日,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被告遂对甘F16402号客车的核定载人数进行了更正,更正为26人。更正登记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重新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核定载人数为26人。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三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原告起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依照当时生效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被**警支队对原告涉案车辆所作出的更正行政登记,是其依法履行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不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故被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可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条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其上道行驶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行政许可的单方管理性、对外性和依申请准予从事特定活动行为的特点,属行政许可行为。除机动车注册登记之外,机动车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等,均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而属于行政确认性质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信息的更正,是依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变化、提高对原告车辆符合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载客人数信息的确认,该行为并未剥夺原告车辆上路行驶的权利,而是更有利于保障乘坐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原告公司的财产安全,同时也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属于行政确认性质的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应适用行政许可法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准许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为了不断加强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提高机动车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也在不断变化与调整。因此,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该机动车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时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则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应当以该机动车接受检验时施行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衡量和判断。本案涉案机动车系原告公司接送其职工上下班的通勤车,并非城市公共汽车。该车辆于2010年4月9日注册登记时,因当时有效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标准是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根据该国家标准第4.5.3.2条规定,客车乘员数按座垫宽和供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核定:座垫宽按每1人不小于400mm核定;按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计算: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按每1人不小于0.125㎡核定,其它城市客车按每1人不小于0.15㎡核定,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及车长不大于6m的客车不允许核定站立人数。设立席的客车供乘客用的地板面积按GB/T12428确定。因此,原告涉案车辆在注册登记时载客人数被核定登记为120人,符合当时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规定。2012年9月1日起,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发布实施,代替了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1条明确规定了该标准适用的范围是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所有机动车,但有轨电车及并非为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的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第4.5.3.2条规定:“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按GB/T12428确定的站立乘客有效面积计算,每0.125㎡核定站立乘客1人;双层客车的上层及其他客车不核定站立人数。”第15条明确了该标准实施的过渡期要求,即标准的部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特定时间开始对新生产车或新定型车实施,而有关核定载客人数的标准并不在第15条规定的实施过渡期要求的范围之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涉案客车在2012年9月1日后接受年度安全检验时,即应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的核定载客人数等安全技术标准。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并变更原告车辆核定载客人数登记信息,已有违于其职责要求,但被告在发现原告车辆登记的核定载客人数与国家有关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不相符时,明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也按告知内容到被告下属车管所办理了相应更正登记手续,该告知采用口头形式虽不够规范,但不能因此否定告知事实的存在。被告于2014年5月将原告甘F16402客车核定载客人数更正登记为26人,符合法律及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该变更并非《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依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故不适用依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规定。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变更登记的程序目前尚无明确规定,被告参照**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六条有关办理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规定,收回原告涉案客车的原行驶证,对核定载客人数进行更正后,向原告重新核发了行驶证,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并未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酒泉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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