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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蔚**与嘉峪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蔚**诉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张**和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二原告所提交的诉状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2014年4月20日向二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于2015年6月2日收到二原告补正后的诉状及相关材料,于2015年6月2日决定立案。2015年6月1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8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张**、蔚**送达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张**和蔚**所居住的惠民街区15栋5号房屋予以征收,由征收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按照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给予原告补偿,房屋补偿面积按照房产证上写明的40.27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照3000元补偿,院子里的自建房按照每平方米80元补偿。

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

1、嘉峪关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证实棚户区改造符合规划;

2、改造实施方案;

3、嘉峪关日报刊登补偿方案、公告、公开信;

4、嘉峪关市政府的征收改造公告;

5、评估报告书;

6、征收补偿方案;

7、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示;

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事项报备表;

9、入户调查资料;

10、征收补偿决定书,证实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1、**务院2011年1月21日颁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做了改造实施意见、年度计划,作出征收方案、予以公告、评估之后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后进行修改,修改后又进行公示,对补偿方案作出后进行风险评估,之后进行入户调查,其后签订补偿协议,但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之前没有给原告送达,征收补偿方案做了修改,没有给原告送达。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示以前没有见过,不予认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事项报备表盖章单位不合法。入户调查表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在调查时对40平方米的小院提出意见,没有予以解决。对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补偿范围不全面,院子面积应当按照房屋面积予以补偿。

原告诉称

原告张**、蔚**诉称,2015年1月28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张**、蔚**送达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张**和蔚**所居住的惠民街区15栋5号房屋予以征收,由征收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按照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给予原告补偿,房屋补偿面积按照房产证上写明的40.27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照3000元补偿,院子里的自建房按照每平方米80元补偿。原告认为自己居住的院落式平房系历史原因形成,1997年9月房管局在分户测图时就将40平方米的小院绘制到了每户的图纸上,2000年12月13日嘉峪**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又将40平方米的院子附在了房屋产权证上,该院子应当按照房屋补偿标准计算,而不应当只按照自建房屋面积和标准进行补偿。故对被告针对原告所做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所做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项证据:

拆迁公告;

2、政府公开信;

3、政府通知;

4、行政决定书;

5、房屋产权证;

经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对自建小院40平方米予以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补偿面积仅仅是住房,不包括土地,且该部分土地为划拨土地,不是出让土地。被告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惠民街区棚户区改造,也取得了大多数住户的认可。所有的棚户区改造是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不存在被告盈利的情况,被告进行拆迁改造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要求对自建40平方米的小院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实施意见、公告、公开信、实施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入户调查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事项报备表、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系原国企**脂厂的职工,1974年嘉峪关市政府给树脂厂划拨了一块土地,树脂厂在这块土地上修建了院落式职工住宅小院,小院内平房分为一间半和两间两种类型,厨房、卫生间、储物间等修建在小院之中,政府取名惠民小区。原告夫妻分得了该小区15栋5号房屋居住至今。2000年房改中,树脂厂将该住宅及小院出售给了原告,市房管局2000年12月13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和住房证,房屋和小院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上附有房地产平面图,该图未标明房屋和院子尺寸,平面图上有小院。根据《嘉峪关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发布了《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惠民街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嘉*办发(2014)101号)和《致惠民街区居民的一封公开信》,决定对惠民街棚户区进行征收改造。2014年9月5日,被告发布了《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惠民街棚户区房屋征收改造的公告》(嘉*公告(2014)3号),并在改造区域和相关媒体、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随后组成工作组对惠民街居民进行入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嘉峪关市惠民街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进行了相应修改,同年10月10日将修改结果在改造区域进行张贴公告。11月8日,被告组织所有产权置换的被征收人进行了现场领取选房顺序号并签订书面补偿协议。截止2015年1月,已签订补偿协议379份,占总被征收人的98%。2014年9月30日市被告通知住户选择产权置换方式,原告因院子补偿问题未进行选择,也未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强制征收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由被告按照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向原告补偿,房屋补偿数额按照原告的房产证上写明的40.27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院子里的自建房按照8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认为自己居住的院落式平房系历史原因形成,1997年9月房管局在分户测图时就将40平方米的小院绘制到了每户的图纸上,2000年12月13日嘉峪**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又将40平方米的院子附在了房屋产权证上,该院子应按照房屋补偿标准计算,而不应当只按照自建房面积和标准进行补偿。故对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行政征收是指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告对惠民小区的改造工程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应当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原告所办产权证附图为房屋平面结构图,在此图的右下角位置注明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27平方米,其中并没有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小院面积的字样。因此合法的补偿面积不包括小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补偿范围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故原告所称小院不属于补偿范围。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中根据惠民小区房屋院落形成自建房屋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小院面积给予每平方米80元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对小院面积的补偿应当按照房屋面积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城区改造,目的正当并纳入了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进行了房屋价值评估,作出了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调查、修改等程序,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被告所做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蔚爱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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