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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曹**与酒泉**乡建设局、第三人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政府履行安置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林、曹**因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酒泉市肃州区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政府履行安置职责一案,不服玉**法院(2015)玉行立字第1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起诉人石林、曹**诉称,1989年5月312国道扩建时,由酒**建局和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政府、泉湖**村委会组成拆迁小组,该拆迁小组在既未告知起诉人,也未与起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起诉人的一院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也未对起诉人进行安置。现起诉人以酒泉市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在其房屋被拆除后至今未对其进行安置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酒泉市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对起诉人依法予以安置。原审认为,起诉人石林、曹**以被起诉人在既未告知,也未与起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于1989年将其房屋拆除,至今长达26年。起诉人石林、曹**现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依法裁定:对起诉人石林、曹**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林、曹**上诉称,1989年5月312国道扩建时,酒**建局和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政府、泉湖**村委会在未告知起诉人,也未与起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起诉人的一院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也未对起诉人进行安置。上诉人曹**曾于2001年通过诉讼由法院判令肃州区泉湖**村委会支付拆迁补偿费。于2002年通过诉讼由法院判令肃州区泉湖**村委会给曹**另外审核上报划拨宅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在原住房八间被拆除后对自己予以安置。因上诉人的房屋在1989年被拆迁,距今已经26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定延长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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