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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有限公司与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有限公司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肃人社工伤认字第(2012)12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早晨,该公司员工陈**在同事妥**割青草时被操作的电动割草机割伤,随即送往酒**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陈**是该公司石河桥度假山庄的厨师,虽然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其工作时间,但其受伤是其到草地和同事闲聊所致,并非是由于工作的原因,也非其工作场所。所以,陈**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酒泉市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受伤是工伤的结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是酒泉市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而本案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作认定结论。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酒泉市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对酒泉市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向酒泉市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酒泉**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错列了被告应予变更。但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请变更被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酒泉**有限公司的起诉。

受理费50元,由原告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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