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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资源局与马**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和回族土**资源局因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和回族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金**及第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向青海**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青海**民法院同意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与被上诉人马**、第三人马**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马**与马**是民和县马场垣乡金星村六社35号家庭成员,户主为被上诉人马**。第三人马**系民和县马场垣乡金星村六社5附50号户主。因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修建金星水电站需征收被上诉人马**土地16.7平方米及房屋113.8平方米,后经上诉人民和回族**国土资源局丈量及房屋评估,被上诉人马**家庭的补偿款为465640元。因被上诉人马**在监狱服刑,上诉人民和回族**国土资源局便将被上诉人马**的母亲马**列为行政相对人,行使了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拆迁、告知、送达等具体行政行为。后第三人马**从民和回族**国土资源局处代领了被上诉人马**家庭补偿款465640元,领款单上仅注明为代领,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马**的代领行为系合法授权行为,亦未得到马**追认。2014年2月,马**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马**是民和县马场垣乡金星村六社35号家庭的户主。被告民和回族土**资源局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将家庭成员马**列为行政相对人,却将土地及附着物等补偿款465640元支付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马**关于受马**口头委托领取赔偿款并已全部交给马**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民和回族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民和回族土**资源局赔偿原告马**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4656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因被上诉人马**和其母亲马**为同一户人,且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款是针对每户的,而不是针对户主的,没有规定说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款一定要发放给户主,户主只是户籍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补偿款可以发放给户内户主外的其他成年人,故上诉人将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马**的母亲马**的行为并无不当。补偿款发放先由上诉人给银行提供被征收人的花名册及补偿款数额,由银行划账和制作存折,并将存折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把存折交给被征收人。即使被征收人之外的人领走了存折,若被征收人不去银行柜台亲自修改密码,存取款业务均无法发生。在该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因马**患病,不能亲自来办理登记和领取补偿款,遂委托第三人马**来办理,马**的补充登记表和补偿款领取表上的签字均为“马**代”。在土地征收和补偿款发放过程中马**从未说明有儿子正在服刑,也没说明这事是由正在服刑的儿子做主,她不能做主,若马**说明这些,上诉人自然会将补偿款发放到被上诉人马**手中。故应依法撤销民和回族**人民法院(2014)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的履行行为合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第三人马**已另开户籍,另立门户,跟被上诉人马**不是一家人,且第三人马**和上诉人民和回族**国土资源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马**领取拆迁补偿款系受其母亲委托所为。上诉人民和回族**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马**未受被上诉人马**合法授权和委托就让第三人马**代领了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其没有依照法律授权履行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履行该法定职责时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以致实际被拆迁人没有领取应有的补偿,让被实际拆迁人遭受了损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民和回族**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发放拆迁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户籍管理不仅是管理户口薄的作用,户籍下还必然涉及户下的宅基地、土地等财产,因为户籍管理的复杂性,才有了法律赋予的户主制度,指定户主为家庭财产的管理人。反之,如果不以家庭为单位的户主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则户主制度即无任何意义,此时,家庭财产均可由任何家庭成员随意支配,家里的土地、房屋皆可由某一家庭成员在隐瞒其他人的情况下转让并变现。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十)项明确规定征收农民土地要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依据民和回族**国土资源局第375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可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局早已知悉马**系本案拆迁的户主,也完全有能力及时通知被上诉人马**,然至拆迁结束,民和回族**国土资源局从没穷尽一切途径履行对上诉人马**的通知义务。未保护被上诉人马**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民和回族**国土资源局在拆迁时有义务、有理由知道诉争被拆迁户的基本情况,而非被上诉人马**之母亲自己说明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民和回族**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上诉人民和回族土**资源局在征收被上诉人马**的房屋和土地时将与被上诉人马**同一家庭成员的马**列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但在发放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款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第三人马**在未经马**和被上诉人马**授权的情形下领取了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款,使原应得到该补偿款的被上诉人马**未能实际得到该笔补偿款,上诉人民和回族土**资源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被上诉人马**造成了损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5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民和回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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