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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星统年、李**、李**、南忠邦、李**的起诉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以要求确认六起诉人被解聘前的最后身份为原乡(镇)“五站”聘用制干部并非亦工亦农人员,应按2001年6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临时聘用人员达到我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龄)满15年的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将我们纳入该养老范围之内,计(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收到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其等身份问题(即系聘用制干部而非亦工亦农人员)及对其等计(补)基本养老保险金等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主管并应最终裁决、处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为的事项,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据此,本院当面向起诉人释明了其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但起诉人仍然坚持要求本院违法受理该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熊**、星统年、李**、李**、南忠邦、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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