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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源局与常**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常建基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非法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集体土地1.18亩修建房屋,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内容为u0026ldquo;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7870元罚款u0026rdquo;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常建基称,申请人所称事实都对,但是我希望给我一些时间,让我与国土局再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常建基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集体土地1.18亩修建房屋。

2015年5月6日、5月9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5月13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787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常建基收到该决定书后,于5月30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拆除建筑物,返还非法占用土地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u0026rdquo;。可见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的是用地许可制度。被申请人常建基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常建基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常建基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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