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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与潘某某土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潘某某拒绝交出乐国土资(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确定的已征用的耕地170.87平方米、宅基地1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执行人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乐国土资(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乐都区国土资源局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县2011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依法征用了乐都区碾伯镇七里店村24.2443公顷集体农用地和5.4897公顷集体未利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其中有该村村民潘某某的耕地170.87平方米、宅基地182平方米,但潘某某以补偿费过低为由,未按期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乐国土资(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清理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并交出其耕地170.87平方米、宅基地182平

方米的使用权。被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在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决定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对于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义务至今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时提供了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土函(2011)131号批复、乐国土资(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安置方案、催告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乐国土资(2014)1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乐国土资(2014)14号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准予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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