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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省化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哈村委)不服被告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木哈村委委托代理人冶二卜都、张**及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韩**、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木哈村委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30日,因牙同高速公路征地,将哈达龙哇沟被征用土地登记在木哈村三村民名下,并给予了征地补偿。2014年8月26日原告木哈村委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要求登记、发放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因修建牙同高速公路征用木哈**沟集体土地,办理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登记手续,并发放对该部分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费用。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公示、公示时的照片及三村民的土地登记表,证明该土地登记在了三村民名下以及向全体村民进行了公示。

2、协议书,证明由三村民土地占用人与韩**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诉称

原告木哈村委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本村村民韩**达成协议,将自己所属的哈达龙哇沟集体土地承包给韩**用于开办砂石厂(邦诚**公司)。2012年因修建牙同高速公路将哈达龙哇沟的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原告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时,补偿的对象应当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征用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要求登记、发放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因修建牙同高速公路征用木哈**沟集体土地,办理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登记手续,并发放对该部分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费用。被告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书后至今未做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将牙同高速公路占用哈达龙哇沟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未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将该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将哈达龙哇沟被占用土地补偿款等款项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予以发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属集体所有。2、谭如格牙、马**、马**调查笔录。3、现场指界照片。4、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牙同高速公路征用哈达龙哇沟集体土地时,其补偿款没有登记在邦诚**公司名下的事实。5、关于要求登记、发放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申请书,证明提出申请后被告未予以答复。6、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是在村委书记的参与确定下将哈达龙**石厂的被征收土地登记在三位村民名下,并由他们领取了征收补偿。在征收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程序,在进行分户登记后将登记情况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村进行了公开的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作为原告也没有提出自己的土地被他人冒登的异议。2014年8月26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哈达龙哇沟被征收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被告撤销的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

1、青海省牙什尕至同仁高速公路(木哈村)建设征地拆迁公示表。

2、原村委书记马迎春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表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调取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不予才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未作出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符合事实情况,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证明哈达龙哇沟中部分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本院予以才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证明了登记时是在村委书记的指认下进行的,如果发生错误也是原告的错误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才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本村村民韩**达成协议,将自己所属的哈达龙哇沟集体土地承包给韩**用于开办砂石厂。2013年因修建牙同高速公路将哈达龙哇沟的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进行分户登记后将青海省牙什尕至同仁高速公路(木哈村)建设征地拆迁公示表予以公示,在公示中将该争议土地登记在谭**牙,马索来,韩*买三人名下。在公示表中没有明确说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同时,在青海省牙同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中也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要求登记、发放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因修建牙同高速公路征用木哈**沟集体土地,办理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登记手续,并发放对该部分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费用。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以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现已超过公示期限为由未做出任何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征收土地是被告应尽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本案中,被告公示的青海省牙什尕至同仁高速公路(木哈村)建设征地拆迁公示表中没有明确说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在青海省牙同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中也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登记、发放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申请书,被告以村书记指定将被征用土地登记在三村民的名下,原告在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现已超过公示期限为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将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源局将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告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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