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姜**与**保局给付岗位绩效工资及增加养老金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姜**因要求被告海东市乐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给付岗位绩效工资及增加养老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我们是原青海铸造厂退休职工,分别于1997年2月19日和1995年11月29日退休。退休前由于铸造厂由于经营困难,岗位绩效工资拖欠着没发,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也没有交过,个人缴费部分我们也没交。2000年青海铸造厂破产,破产时社保局只让在职职工补缴了前几年的个人缴费部分进入养老保险,不让我们退休人员补交。为此,多年来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都得不到解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社保局:1、补发及增加岗位绩效工资;2、补发十几年来少发的养老保险工资和医疗保险费;3、被告承担为此而造成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先于执行;5、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增加岗位绩效工资问题,由于铸造厂经营困难,这部分工资厂里破产前一直拖欠,养老金个人部分也没有缴过,所以二原告应该当时和铸造厂协商解决。2、2000年铸造厂破产时**保局只让在职职工及部分退休职工补交所欠的个人缴费部分而给二原告没有补增,是因为当时的铸造厂属省属企业,只能由当时的清算组和即将破产的铸造厂解决。3、青海铸造厂于2000年破产,二原告分别于1997年7月1日、1995年11月18日病退,而当时退休人员的退休决定及养老金的核发由铸造厂的劳动部门核定,**保局是按照铸造厂的退休文件办理的,并代理发放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故乐都**保局不能认可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是原青海铸造厂退休职工,分别于1997年2月19日和1995年11月29日退休。退休前由于铸造厂经营困难,拖欠职工的岗位绩效工资没有发放,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也没有交过,个人缴费部分二原告也没有缴纳。2000年青海铸造厂破产,破产时在职职工补缴了前几年的个人缴费部分进入了社保,二原告没有缴纳。社保局按照铸造厂的退休决定及铸造厂劳动部门核定的数额给二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此后,二原告就此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青海铸造厂破产前就已经退休,对于当时未发的绩效工资等问题应在企业破产清算时提出申报债权并寻求解决,现青海铸造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二原告要求解决企业破产前的工资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