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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东山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某撤销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不服互助县东山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颁发的青互离字2218(2013)003号离婚证,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互助县东山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权智晨、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互助县东山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向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青互离字2218(2013)003号离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未经原告同意,在本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3日向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青互结字2218(2013)003号离婚证。2015年8月4日,第三人代理婚生子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并向法庭提交被告颁发的离婚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被告向第三人一人颁发离婚证属程序违法,且离婚证字号编写为结婚证字号。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青互结字2218(2013)003号离婚证,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及第三人向我单位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为慎重起见,互助**山司法所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等事项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自愿达成协议,且双方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声明人一栏中签了名并捺了手印。该离婚协议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3月22日,我单位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离婚证时,因原告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向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原告的离婚证由第三人代领。另外,因我单位办证人员李**的笔误,将持证人王某某的离婚证登记日期误写为2013年1月3日,将离婚证字号误写为青互结字。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山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第三人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经互助县司法局东山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达成协议的事实;

2、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证明双方对离婚等事项进行了声明;

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我单位对双方的离婚等事项进行了审查处理;

5、民政助理员证明1份,证明李**负责我单位的婚姻登记工作,其身份合法;

6、向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1份,证明双方已离婚。

第三人述称,我和原告于1998年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后因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3月5日双方到被告处自愿申请登记离婚。当日,互助县司法局东山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离婚及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自愿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013年3月22日我到被告处,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颁发了离婚证。因原告未到场,原告的离婚证由我代领。之后,原告也知道被告单位颁发离婚证的事实,并同他人同居生活。离婚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申请登记离婚时,互助**山司法所对离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调解;

2、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3月5日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达成了协议;

3、互助县司法局东山司法所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收取200元调解费的事实;

4、青互离字2218(2013)003号离婚证书共3页,证明互助县东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向双方颁发离婚证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互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单位婚姻登记机关的办证人员李**因犯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且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其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于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13年3月5日,双方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到被告东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日,互助县司法局东山司法所对双方当事人离婚、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共同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一人到被告处并代替原告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了名。被告单位的办证人员李**(已判刑)向第三人颁发了双方的离婚证书,将持证人王某某的离婚证登记日期写为2013年1月3日,并将离婚证字号写为青互结字2218(2013)003号。2015年8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主张子女的抚养费时,原告才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青互结字2218(2013)003号离婚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u0026rdquo;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u0026rdquo;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到被告单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代替原告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被告单位的办证人员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向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并由第三人代替原告领取离婚证,属办证程序违法。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向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时,原告才知双方离婚之事,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东山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颁发青互离字2218(2013)003号离婚证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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