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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民和县国土资源局诉被申请人邵金山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国土监字(2015)第16-3号被执行人邵金山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邵**于2014年5月在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南庄子村占用集体土地551.5平方米,修建民和永顺**板厂。在2014年度土地卫片变更调查中判定为违法用地。经核实该宗用地不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土地利用总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金”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1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5516元。

被执行人邵**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邵**于于2014年5月在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南庄子村占用集体土地551.5平方米,修建民和永顺**板厂。2014年度土地卫片变更调查中判定为违法用地。经核实该宗用地不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发现后及时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3月18日告知被执行人参加听证会进行而未参加。3月24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1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5516元。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又未履行处罚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被执行人邵**未办理相应的土地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法*(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国土监字(2015)第1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邵**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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