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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民和县畜牧局畜牧行政赔偿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畜牧局、被告民**监督所对其活鸡处置违法,要求畜牧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畜牧局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民**监督所法定代表人马元*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其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曹河乡农场村大用种鸡场从张红苗处购买大白鸡2880只12960kg。3月7日上午,被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史*,声称该批鸡感染禽流感,一只也不能出售,如果出售一只,罚款3至5万元。因被告承诺会补偿,原告在记录上签了字。下午被告将死鸡、活鸡约300多只在北山焚烧。后大部分鸡被饿死,只好在甘肃省找了个地方全部倒掉。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592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484200元。此后原告一直要求处理,被告拖到现在仍没有处理。特提起诉讼,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活鸡处置行政措施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4200元。

原告因被告的承诺要求处理时,在得到被告的答复后才知道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的行政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对原告马某某活鸡的处分系双方合意行为。三、原告马某某的诉求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提供原告起诉期限证据为2012年3月7日,原告亲笔签收被告检疫处理通知单。2015年3月7日相隔三年的时间。超诉讼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民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原告马某某贩运出售鸡的行为,经调查及现场检验、勘验,作出编号为2012001检疫处理通知单。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承诺补偿一事要求被告处理,被告答复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7日原告马某某签收了被告民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2012110检疫处理通知单,原告已知道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6日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诉求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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