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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长来、史得菊诉被告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长来、史得菊不服被告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中,因原告苏长来、史得菊提出其与第三人赵**、张*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长来、史得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长来、史得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来、史得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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