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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东**限公司与平安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重新确权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东盛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不服平安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重新确权的批复,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万甲,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平安县平安镇东庄村村委会的书记刘**,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根据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了平政函(2014)35号《关于同意对平安镇东庄村东山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确权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经2014年3月7日县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对平安镇东庄村东山1381.2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确权。重新确权后的四至为:东至乐都县县界,北至乐都县县界,南至巴藏沟乡下星家村为界,西至五个小山顶界址点。请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平安县国土资源局接到批复后于2014年4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东**司接此通知后15日内持原平政国用(2000)字第0026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东**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海东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海东市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平安县政府的《批复》。原告东**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1999年11月14日,平安县**村委会与第三人刘**签订了《拍卖“四荒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拍卖的土地面积为1695亩,期限为50年,并对四址进行了确认。协议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盖章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第三人刘**因资金不足转让给原告东**司,我公司于2003年依法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该土地进行开发治理。2014年4月28日,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给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通知并送达了平政函(2014)35号《批复》,该批复同意对平安镇东庄村东山1381.2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确权。被告重新确权并减少面积的做法于法无据。被告在作出重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履行立案、调查等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了平政函(2014)35号《关于同意对平安镇东庄村东山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确权的批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平计字(99)第276号立项批复,证明立项;2、可行性分析报告;3、平土征拨字(1999)145号文件,证明地价及年限;4、平政征字(1999)99号《关于同意拍卖平安镇东庄村东山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地价及使用年限;5、平土征拨字(1999)155号文件,证明以红线为准;6、平镇政字(2000)第70号,证明变更法人;7、与东**委会的拍卖协议,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8、与东庄村村民的拍卖协议,证明东庄村全村村民都同意拍卖;9、刘**的申请,证明刘**向土管局进行申请;10、拍卖“四荒”土地“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11、农行存单,证明签订拍卖协议后原告已付钱;12、平政国用(2003)字第0067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合法取得证书且四址明确;13、林权证,证明合法取得林权证,并投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拍卖“四荒”土地时,第三人东**委会与第三人刘**签订了拍卖协议,明确了荒地“四址”。但是实际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县土管局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确定的“四址”办理登记手续,县土管局报请被告时绘制的红线图西界线与签订的拍卖协议中西界线不符,造成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四址”与拍卖协议确定的“四址”不一致。平安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发现土地登记事项确有错误,后报请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对平安镇东庄村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进行确权。被告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拍卖“四荒”地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东**委会与第三人刘**签订拍卖协议的事实;2、平安镇东庄荒山荒坡治理工程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证明治理荒山荒坡事实;3、平安镇东庄荒山荒坡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复,证明平安**员会同意立项批复的事实;4、刘**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刘**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关于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证明平安**理局与第三人刘**签订四荒土地使用权的事实;6、关于拍卖平安镇东庄荒山荒坡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证明平安**理局向县政府请示的情况;7、关于同意拍卖平安镇东庄村东山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县政府同意拍卖的事实;8、关于土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证明拍卖土地经过公告的事实;9、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土地登记的事实;10、地籍调查表,证明平安**理局对地籍调查及四址确认的事实;11、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法人为第三人刘**;1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土地拍卖经依法登记审批的事实;13、申请,证明变更法人的情况;14、关于变更东庄荒山荒坡综合开发项目法人的申请,证明法人由第三人刘**变更为东**司;15、关于变更项目名称和法人的申请,证明同上;16、申请,证明同上;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同上;18、海东地委行署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单,证明东庄村民反映拍卖土地四址不明,重新确认的事实;19、关于平安镇东**委会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答复的事实;20—27、询问笔录,证明拍卖土地中有部分村民耕地的事实;28、谈话笔录,证明四址界限不明的情况;29、关于平安镇东庄村两委会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对反映问题的答复;30、地界勘察图,证明经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部门现场确认四址界限的情况;31、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地籍调查表上是由证人加盖了公章但并未召开两委会;32、对刘**询问笔录,证明拍卖时四址没有明确;33、申请,证明平安镇东**委会申请确权;34、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平安镇东庄村东山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确权的批复,证明重新确权的事实;3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的事实;36、通知,证明平安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原告重新确权的事实。

第三人平安县平安镇东庄村村委会同意县政府答辩意见及出示的有关证据。

第三人平安县平安镇东庄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同意县政府答辩意见及出示的有关证据。

第三人刘**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拍卖“四荒”土地时,第三人刘**于1999年11月14日与平安**村委会签订了《拍卖“四荒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拍卖的土地面积为1695亩,期限为50年,并确定了四址。后因第三人刘**资金不足转让给了原告东**司,原告东**司于2003年7月依法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平安县平安**村委会反映,给原告东**司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将本村部分村民承包地错划给了原告东**司。平安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发现土地登记事项确有错误,县土管局报请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时绘制的红线图西界线与签订的拍卖协议中界线不符,造成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四址”与拍卖协议中确定的“四址”不一致。平安县国土资源局遂报请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确权,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了平政函(2014)35号《批复》。平安县国土资源局接到批复后于2014年4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东**司接此通知后15日内持原平政国用(2000)字第0026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东**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海东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海东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平安镇东庄村“四荒”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确权的批复》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了该《批复》。原告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拍卖“四荒”土地时,第三人东**委会与第三人刘**签订了拍卖协议,明确了拍卖荒山荒地“四址”及面积。后第三人刘**因资金不足转让给了原告东**司,原告东**司于2003年7月经对该土地申请,依法取得了(2003)第0067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平安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发现土地登记事项确有错误。平安县国土资源局遂报请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确权,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函(2014)35号《批复》,重新进行土地确权,明确了四至,与之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相比土地面积相差300多亩。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变更的范畴。而且至今平政国用(2003)字第0067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合法有效。原告东**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平政函(2014)35号《关于同意对平安镇东庄村东山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确权的批复》。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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