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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源局与叶**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叶**不履行湟国土征字(2015)第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在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征地工作中,被申请人叶**宅基地在征用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0.83亩,土地补偿款27200元(0.8332000元),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为100113元,共计127313元,但叶**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拆迁,协调未果。2015年7月26日,我局作出湟国土征字(2015)第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叶**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交出位于汉东乡某某村某某巷16号(宅基地)0.83亩土地,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逾期后被申请人叶**未拆除房屋及附着物,也未交出0.83亩土地。综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现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叶**在汉东乡某某村某某巷16号0.83亩宅基地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叶**辩称,我不搬迁的原因是评估测量时有很多漏项,而且补偿标准过低,所以我不拆迁。现在我提出要求:1、对我家房屋重新测量并发放土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500000元;2、发放从2008年至今六人的过渡费(每年16000元);3、从2008年至今六人的生活费每人每月200元;4、安置12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5、要求本人孙女叶**得到应有的补偿;6、为家里安排一名工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叶**系湟中县汉东乡某某村村民,位于湟中县汉东乡某某村某某巷16号的宅基地申请登记的使用者为被申请人叶**。至2015年,户籍登记的家庭人口户主叶**,妻刘**,长子叶光荣、长女叶**、儿媳魏**及孙女叶**。

2008年11月17日,湟中县人民政府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湟中县人民政府甘河工业园区西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及《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湟中县人民政府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建设用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发布湟政(2008)166号《湟中县人民政府转发市政府关于甘河滩工业园区西区被征地拆迁农户就近集中安置等三个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决定征收汉东回族乡某某村集体土地作为甘河工业园区建设用地。2008年10月31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发布《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公布被征地拆迁范围、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同年甘河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组经现场丈量、登记评估,确定被申请人叶**宅基地面积为0.83亩,土地补偿款27200元(0.8332000元),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为100113元,合计127313元,叶**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签署协议。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叶**发出了地上附着物再次评估通知,叶**拒绝签收,同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叶**发出了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及督促履行通知书,同年6月10日发布告知书,告知叶**若对补偿标准等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十五日向湟中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可向西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在限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叶**既未申请协调,又未申请裁决。2015年7月26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征字(2015)第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叶**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出位于汉东乡某某村某某巷16号(宅基地)0.83亩土地,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但被申请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拒绝拆除房屋,交出土地。

上述事实,有青政函(2012)11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湟中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湟中县人民政府湟*(2008)166号《湟中县人民政府转发市政府关于甘河滩工业园区西区被征地拆迁农户就近集中安置等三个方案的批复的通知》,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告知书,谈话笔录,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湟中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被申请人叶**宅基地在内的汉东乡某某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业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其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叶**宅基地实施征收时,通过协调、告知等方式,充分保障了被申请人叶**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要求房屋重新测量后发放土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价款的理由,不符合《甘河滩镇下中沟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叶**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甘河工业园区建设,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之情形,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青海**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征字(2015)第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叶**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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