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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湟**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与被申请人王**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湟**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湟中农牧局)因被申请人王**不履行湟农(2014)304号《责令交出香菇补偿款的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湟中县农牧局称,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王**与我局签订了《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温室及配套设施补偿款为155217元,其中温室内种植的香菇补偿款为41304元。2014年4月8日,多巴**理委员会依该协议将温室和香菇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王**提供的账户。但是,2014年5月,谢**向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中关于香菇赔偿款归被申请人所有的条款,赔偿其香菇款41304元,并提供了201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与谢**签订的《温室大棚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遇国家土地征用,本协议自行终止。当时棚内的作物补偿费归乙方谢**所有,其他一切经济补偿归甲方王**所有”。在本次诉讼中,因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我局又另外补偿第三人应得的香菇补偿款。2014年11月28日,我局作出湟农(2014)304号《关于撤销﹤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第一条“温室种植类香菇补偿及归乙方”所有协议及责令交出香菇补偿款的决定》,限王**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香菇补偿款41304元交到多巴新城管委会财务室。2015年3月19日,我局依法对该决定进行了送达,但被申请人王**在该决定书确定的时间内未交回补偿款41304元。

被申请人王**未提出申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王**与谢**签订了《温室大棚租赁协议》,由谢**租赁被申请人王**的温室大棚1座种植香菇,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该租赁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租赁期内,若遇国家土地征收,大棚内的作物补偿费归谢**所有。2013年11月4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决定征收多巴镇黑嘴村360亩集体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同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发布湟政函(2013)162号《关于同意多巴镇黑嘴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该方案第二条第(八)项确定苗木、温室内花卉、果蔬等补偿标准按本方案补偿标准进行,具体由县林业、农业部门负责。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王**与申请人湟**牧局依法签订了《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温室、大棚及种植补偿金额为155217元,其中温室内种植的香菇补偿款为41304元。4月15日,上述补偿款通过邮储银行湟中县支行汇入被申请人王**提供的账户。2014年5月25日,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中关于香菇赔偿款归被申请人王**所有的条款。7月25日,谢**与湟**牧局、多巴**理委员会达成协议,由湟**牧局、多巴**理委员会另行补偿香菇款。7月29日,谢**以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湟**牧局作出湟农(2014)304号《关于撤销﹤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第一条“温室种植类香菇补偿及归乙方”所有协议及责令交出香菇补偿款的决定》,决定撤销2014年4月8日申请人湟**牧局与被申请人王**签订的《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第一条中“温室种植类香菇补偿额41304元”的部分,限被申请人王**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香菇补偿款41304元交到多巴新城管委会财务室,该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王**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书限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温室大棚租赁协议》、湟中县人民政府通告、补偿方案、《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起诉状、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次,被申请人王**与谢**之间的租赁协议,也明确约定土地征收时,地上种植物的补偿款归谢**所有。本案中,第三人谢**承租被申请人王**的温棚种植香菇,土地征收时,香菇的补偿款应归种植人所有,被申请人王**与申请人湟中县农牧局协议香菇补偿款归被申请人王**所有,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又违反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损害了谢**的利益,被申请人王**取得香菇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予以退还。申请人湟中县农牧局强制执行的申请,在起诉期限届满前提出,本不应受理,但不及时执行可能会导致政府土地储备资金受损,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审查。综上,申请人湟中县农牧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青海**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规则(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农牧局作出的湟农(2014)304号《关于撤销﹤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第一条“温室种植类香菇补偿及归乙方”所有协议及责令交出香菇补偿款的决定》。

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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