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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源局与李**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李**不履行湟国土征字(2015)第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7月2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赵**,被申请人李**出席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在甘河工业园区东区征地工作中,被申请人李**宅基地在征用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0.64亩,土地补偿款是30720元(0.6448000元),房屋评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为455643元,共计486363元,后被申请人自愿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安置协议书》上捺印确认。此后李**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拆迁,协调未果。我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湟国土征字(2015)第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李**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出位于下中沟村068号(宅基地)0.64亩土地,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逾期后被申请人李**未拆除房屋及附着物,也未交出0.64亩土地。综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现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李**在甘河滩镇某某村068号0.64亩宅基地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李*繁辩称,我不搬迁的原因是评估测量时工作人员说我家房屋的评估价值是48万多元,我才签了字,后又说只是45万多元,所以我不拆迁。现在我提出两点要求即对我家房屋重新测量并发放土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价款,因我与长子李**已分家是两户,应该按照两户分别发放过渡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李**系湟中县甘河滩镇下某某村村民,现居住于湟中县甘河滩镇某某村68号,其宅基地申请登记的使用者为被申请人李**。至2015年6月17日止,户籍登记的家庭人口为户主李**,妻夏莲花,次子李**、长女李**及外孙子李**。

2011年12月31日,湟中县人民政府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湟中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发布湟政函(2011)190号《湟中县人民政府关于甘河镇下中沟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决定征收甘河镇某某村集体土地作为甘河工业园区建设用地。2013年9月13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发布《甘河滩镇下中沟村被搬迁农户房屋补偿及安置方案》,公布被征地拆迁农户土地、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同年甘河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组经现场丈量、登记评估,确定被申请人李**宅基地面积为0.64亩,土地补偿款30720元(0.6448000元),房屋评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为455643元,合计486363元,李**对补偿标准及结果等无异议后以户主身份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安置协议书》上署名捺印确认。之后李**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拆迁。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李**发出了限期移交房屋及附着物的通知,6月24日发布告知书,告知其家庭成员对补偿标准等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十五日向湟中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可向西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在限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李**既未申请协调,又未申请裁决。2015年6月27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征字(2015)第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李**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出位于下中沟村068号(宅基地)0.64亩土地,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但被申请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拒绝拆除房屋,交出土地。

上述事实,有青政函(2012)11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湟中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湟中县人民政府湟政函(2011)190号关于同意甘河滩镇某某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湟中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甘河滩镇某某村被搬迁农户房屋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甘河工业园区某某村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价格估价表,告知书,谈话笔录,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湟中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被申请人李**宅基地在内的甘河滩镇某某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业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其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李**宅基地实施征收时,通过协调、告知等方式,充分保障了被申请人李**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要求房屋重新测量后发放土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价款以及按照两户分别发放过渡费的理由,不符合《甘河滩镇下中沟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李**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甘河工业园区建设,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之情形,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青海**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征字(2015)第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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