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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庹**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新疆奥**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庹**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水区执法局)、第三人新疆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0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庹**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杨*,第三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浩以自2015年5月举报第三人有违法行为至今,未收到被告对此行为的处理结果为由。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4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新疆奥**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各一份;3、2014年4月5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4、2014年4月5日现场照片一份;5、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水行执改通(2015)第0656号)一份;6、送达回证。

第二组证据:1、2012年4月16日中共**宣传部《关于将西虹路456号腾飞大厦外楼广告牌升级为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的报告》;2、2012年6月13日乌鲁**划管理局《关于西虹路腾飞大厦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的规划意见》(乌**(2012)170号);3、2012年7月10日乌鲁木**委员会(行政执法局)《关于西虹路腾飞大厦设置公益性宣传LED电子显示屏意见的函》(乌城执函(2012)144号)。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是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作出行政行为。且程序合法,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庹*浩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1栋7-4号房屋所有权。2013年8月原告发现新疆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的LED电子显示屏设置在原告的窗外,严重阻挡了房屋的采光。2014年投诉至乌鲁木**委员会。2015年5月投诉至被告处,至今未答复。原告认为,依据《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之规定,奥**司设置户外LED电子显示屏,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交相关手续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方可设置。奥**司既没有提供户外广告设置地的租凭合同,也没有在电子显示屏上标明其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字号,其公司行为显属违法行为,被告应当对该行为予以处理。另外,依据《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奥**司电子显示屏就设置在原告房屋的窗外,严重阻挡了原告的采光,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综上,被告作为乌鲁木齐市政府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该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反馈该处理结果。原告自2015年5月举报该违法行为至今,未收到被告对此行为的处理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尽快公正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视频资料,证明LED全彩大屏进行商业广告。

被告辩称

被告水区执法局辩称,一、被告已经作出行政行为,且程序合法、正确。2015年初我局接到水磨沟区信访局转来的关于西虹东路腾飞大厦7层违法设置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的材料,我局随即开展调查。2015年4月5日被告对大屏的设置者新疆奥**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同日对西虹东路腾飞大厦7层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进行现场勘验。2015年4月5日被告向新疆奥**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二、西虹东路腾飞大厦7层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德设置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责令改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针对西虹东路腾飞大厦7层设置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的行为已经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有法可依,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奥**司述称,1、我公司在腾飞大厦设置LED彩屏,设置方式合理,合法。根据乌城执函(2012)144号内容,因我市户外广告审批工作处于冻结状态,按“特事特办”原则,我公司按批准的现场勘查指定位置(函件附件一设置区域图)和相关规定先行规范设置,待我市户外广告审批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启动后,在按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按乌城执函(2012)144号内容,电子显示屏主要用于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等公益性宣传。我公司在腾飞大厦设置的LED彩屏用途符合规定;3、现在我市户外广告审批工作仍处于冻结状态。乌城执函(2012)144号依然有效。我公司在腾飞大厦设置的LED彩屏程序、手续无不妥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市执法局设置LED电子屏的函,乌城执函(2012)144号;2、市执法局关于做好亚博会期间氛围营造的通知;3、市执法局关于使用电子屏播放60年大庆宣传片的函。

经质证,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知道是原告的房屋,被告应当与产权人沟通后确定是否合法;2、奥**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各一份认可;3、2014年4月5日现场勘验笔录,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4、2014年4月5日现场照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5、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逾期不改正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合法;6、送达回证认可,但提出没有针对他们的投诉予以答复。第二组:1、2012年4月16日水磨沟区宣传部报告,是内部文件,认为被告对于第三人设置户外显示屏作出的行政行为欠妥,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行为;2、对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意见,提出不能证明被告设置显示屏合法;3、乌鲁木**委员会意见函,认为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依据确定第三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提出其已做出了行政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视频文件,不认可,认为公司主要用于公益广告,只有极少一部分是商业性的广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意见函文件,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第三人不是公益性宣传。2、2013年8月5日通知,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3、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意见函文件,真实性认可,大屏的设置是由乌鲁木齐市管理执法局审批设置的,不是我们;2、对2013年8月5日通知、函,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1栋7-4号房屋所有权。2012年9月第三人奥**司在西虹东路腾飞大厦7层设置了LED全彩大屏,做户外广告宣传。2015年年初,被告水区执法局接到举报,即开展调查。2015年4月5日被告对大屏的设置者第三人奥**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同日对西虹东路腾飞大厦7层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进行现场勘验。认为第三人奥**司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字样LED电子大屏,影响市容市貌。违反了《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及《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奥**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奥**司于2015年4月10日12时前以补办手续的方式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将《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了奥**司。原告以自2015年5月举报该违法行为至今,未收到被告对此行为的处理结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水区执法局依据举报材料,查处西虹东路腾飞大厦7层设置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的行为,属其法定职责。水区执法局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第三人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字样LED电子大屏,影响市容市貌。并依据《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对第三人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行政行为。现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其举报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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