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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周*、周**、周**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周*、周**、周**与被告乌鲁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水磨沟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周*、周**、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下午,周**在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灭火器检修车间,因灭火器爆炸受伤,7天后死亡。事发第二天,因已病危原告周*报案,被告开始是胡作为,认为是安全生产事故,要鑫**公司做好赔偿事宜,5天后死亡又要鑫**公司让原告早点将尸体火化安葬掉,否则不光是罚款,维修车间还要永远关门,(罚款决定书也制好了,律师也看了,只是后来没执行)。鑫**公司同情原告,但又总觉委屈,通过安监局与原告周*签了补偿协议(不认为公司有过错),原告也将尸体火化了。因有人指出,涉案灭火器原生产厂家违法生产有更大责任,原告替鑫**公司向原厂家起诉追偿,已开6次庭,化了7万多。被告说,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都无法查明,死亡原因未鉴定,属何种原因,涉案灭火器有无被调包,安监局也不再给证明,因被告这样说,法院又这样判,也因此鑫**公司不光没补偿原告的钱不再补偿,已经补偿的也要原告全数退回。被告说的二天后才报的案,现场已破坏是借口。原告报案了,被告原已处理并作了结论,原告也因此得到补偿。而在**法院庭审,被告不光不承认作过结论,基本事实也不给证实,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全都推的干干净净。原告诉讼请求:1、赔偿因不作为造成4原告近2年败诉损失76000元;2、赔偿(周**因违法生产的灭火器爆炸致死,本应由违法厂家承担的受害者无过错责任)691519元及本案相关费用。

原告就其赔偿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u0026ldquo;6u0026middot;16u0026rdquo;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复制件),证明该事件是安全生产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辩称,一、原告是非适格的主体。在本案中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的其他诉讼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全部职责。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接到原告周*报案称,2013年6月16日其丈夫在维修车间被炸伤。被告立即成立由水磨沟区公安、安监、检察院、消防大队、质监局、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公安、安监、南湖**办事处等部门人员赶到事发现场后发现,事故现场已经清扫,现场有一灭火器,灭火器底部边沿半张开口,灭火器底部有锈蚀痕迹,灭火器生产日期字迹模糊不清。经事故调查组进一步了解,现场无目击证人或监控设施。原告周*认为是灭火器发生爆炸造成周**死亡;而徐**(死者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则认为是劣质灭火器自行发生爆炸。由于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证据资料缺失,调查人员无法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还原,并且报案人与事故单位说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机关应履行的义务。三、原告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自认其是为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向生产厂家追偿,原告的行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关系。其次,原告的败诉并非是由被告造成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就其答辩内容提交以下证据:

1、水磨沟区安全生产处理举报受理登记表,证明被告2013年6月18日接到周*报案称周*的丈夫被灭火器炸伤;

2、关于临时成立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u0026ldquo;6.16u0026rdquo;容器爆炸事故调查组的决定(水安委办(2013)21号文件),证明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过程;

3、周*第一次询问笔录(2013年6月18日),证明被告向周*了解了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为什么没有立即报案的情况;

4、周*第二次笔录(2013年6月30日),证明被告核实了周*的身份及安全生产的责任人;

5、2013年8月13日徐**询问笔录,证明徐**认为事故不是在充装过程中发生的及证明事发后,现场进行了清洁,还证明灭火器的来源不清;

6、事情经过(徐**自书),证明徐**自己陈述的事实;

7、2013年6月19日事情经过(周*),证明周*自述周**是在维修灭火器过程中受伤的;

8、事情经过(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证明鑫**公司认为该事件是意外事件,并非安全生产事故;

9、(2013年6月23日新疆医**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周**死亡时间及原因;

10、(乌鲁木齐**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起因不明;

11、补偿协议,证明由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给周*补偿金额及付款时间;

12、(乌鲁木齐**磨沟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件起因不明;

13、现场图片,证明现场已经被破坏了;

14、周**住院材料,证明病程记录2013年6月23日,周**的家属要求放弃治疗;

15、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u0026ldquo;6.16u0026rdquo;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该事件是安全生产事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临时成立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u0026ldquo;6.16u0026rdquo;容器爆炸事故调查组的决定、周*第一次询问笔录、周*第二次询问笔录、2013年8月13日徐**询问笔录、事情经过(徐**自书)、2013年6月19日事情经过(周*)、事情经过(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补偿协议、现场图片、周**住院材料,真实性认可;水磨沟区安全生产处理举报受理登记表、(乌鲁木齐**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乌鲁木齐**磨沟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u0026ldquo;6.16u0026rdquo;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u0026ldquo;6u0026middot;16u0026rdquo;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证据应该提交原件,也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正式报告。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u0026ldquo;6u0026middot;16u0026rdquo;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制件且无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敖系原告郑**之子,周*敖为原告周*丈夫,周*敖为原告周**、周**之父。周*敖在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捷**材公司)负责维修灭火器,工资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代理人)徐**按计件发放。2013年6月16日(周日)下午,周*敖在鑫捷**材公司维修车间,原告周*在另一车间。当天下午约18时50分许,原告周*听到维修车间u0026ldquo;嘭u0026rdquo;的一声即赶到维修车间,徐**听到声音亦赶到车间,两人看到周*敖受伤倒在地下。当天周*敖即被送至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3日10时10分周*敖家属要求放弃一切治疗及抢救,周*敖死亡。2013年6月26日,鑫捷**材公司与周*达成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中甲方为鑫捷**材公司,乙方为周*),该协议中载明:u0026ldquo;对2013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周*敖在甲方车间修理灭火器不幸伤亡一事,甲方对乙方深表同情,也自认有失监管之责。现双方经协商达城如下协议1、甲方除此前已付抢救接待捌万元许费用外,再补偿捐助乙方现金528000元,此款包括小孩抚养、母亲赡养、交通、误工和丧葬等一切费用。2、本协议经水区安检局确认,公安派出所同意,甲方可以重新作业后,即先行支付叁拾万元整。余款2014年6月付壹拾万元,2015年6月付壹拾贰万捌仟元付清u0026rdquo;。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接到原告周*报案称:其丈夫周**在鑫捷**材公司维修灭火器,发生一起灭火器爆炸伤人安全生产事故,至其丈夫周**受伤住院。接到报案后,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该区公安分局、南湖**办事处等部门单位相关人员2013年6月18日即先后赶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事故现场已被鑫捷**材公司徐**等人清扫,遭到破坏,事故现场未发现充装火器管路连接情况,无灭火器充装固定装置,现场有一灭火器,灭火器底部边沿半张开口,灭火器底部有锈蚀痕迹,灭火器生产日期字迹模糊不清。2013年6月18日,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周*进行了询问,周*回答:u0026ldquo;大概是6月16日下午18:50,我老公在维修灭火器,可能充装氮气的时候,灭火器底部意外发生爆炸,直接砸到我老公头部,他本能后仰,造成颈椎错位,现在出现了生命危险u0026rdquo;,并且在回答现场有什么安全缺陷时,其认为应该有一个固定充装机械。因该起事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2013年6月19日乌鲁木齐**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临时成立鑫捷**材公司u0026ldquo;6.16u0026rdquo;容器爆炸事故调查组,进一步查明核实事故起因;该事故调查组由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及该区公安分局、监察局、总工会、检察院、消防大队、质监局等部门人员组成。经事故调查组进一步了解,现场无目击证人或监控设施。徐**作为鑫捷**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4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提交其书写的事情经过,2013年6月24日事情经过中载明:u0026ldquo;2013年6月16日下午我公司发生的灭火器爆裂死人一事,经维修专业人员判定,完全是因为灭火器是劣质产品发生的自行爆裂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们认为,这是件意外事件,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事情发生后医生当时说人可抢救,所以回来后我们即对现场进行了清扫。至6月18日,医生通知病危,要我们及家属做好后事准备,我才叫周*向有关部门报案。u0026rdquo;2013年8月13日,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对徐**进行询问,徐**认为上述事故u0026ldquo;不是在充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那个灭火器是8公斤灭火器,是灭火器自身质量存在问题发生的事故。u0026rdquo;2013年8月14日,该事故调查组作出《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u0026ldquo;6.16u0026rdquo;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在该调查报告中,事故调查组认为该事故起因不明,证据不足,存在诸多疑点,故不能对该起事故性质进行定性,主要原因包括:(一)事故调查组未搜集到证据证明该起事故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二)事故单位未及时报案(三)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证据、资料缺失,调查人员无法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还原(四)事故发生存在诸多疑点,事故现场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周*和徐**的说法又不尽相同,他们的说法均未出现其他可以证实的证据;事故调查组并认为:因该起事故证据不足,事故发生过程无法进行技术推断或鉴定,不能进行进一步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周*在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调查时所作陈述,2013年6月16日周**受伤时在维修灭火器,由原告周*相关陈述及原告周*与鑫捷**材公司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可知周**受伤系因其维修灭火器时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周**的受伤及死亡并非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和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造成。其次,原告诉称的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胡作为及不作为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水磨沟区安监局在2013年6月18日接到原告周*报案后,即派出人员会同相关部门单位人员赶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并向原告周*及鑫捷**材公司徐**进行了调查询问,因原告周*与鑫捷**材公司对事故起因说法不一致,加之鑫捷**材公司未及时报案及事故现场被鑫捷**材公司徐**等人清扫破坏,才使被告及该事故调查组难于查清事故起因并对事故性质定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由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周*、周**、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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