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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耀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耀、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光耀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原告何*耀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偏听偏信,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200元的错误行政决定,对我从2014年8月22日至29日进行了行政拘留,并于2014年9月3日执行了罚款200元。随后我于2014年11月17日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维持错误行政决定的判决,我随后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随后,我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有关赔偿的问题,但他们一直推脱不予解决,现在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538.04元、返还罚款200元及诉讼费100元;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原告何**针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国家申请赔偿书;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该邮件。3.(2015)乌中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4.(2014)新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撤销。5.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8月7日17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莱茵庄园二期工地,违法行为人何**因工地现场施工问题与工地保安发生争执,后违法行为人何**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受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于2014年8月22日送交乌鲁**拘留所执行。2015年6月5日乌鲁**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分局在接到该判决后,重新调查取证并获取了相关事实材料后认为:何**违法行为是存在的。目前该案件处于撤销重新裁定阶段,何**违法行为肯定要受到法律的处罚。中院判决后,我分局未接到何**任何口头或书面行政赔偿申请,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何**赔偿诉讼请求。综上,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案目前处于撤销重新裁定阶段,并且何**未履行政赔偿诉讼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必要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可以直接到迎**出所找相关民警口头申请或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何**的伤情与被告**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许,原告何**在新疆**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莱茵庄园二期的施工工地,与维持现场秩序的保安人员发生争执。2014年8月22日20时,被告**安分局作出新公(迎)行罚决字(2014)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何**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安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将原告何**送交乌鲁木齐市西山拘留所执行,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何**执行罚款2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何**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安分局作出的新公(迎)行罚决字(2014)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出(2014)新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原告何**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5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被告**安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新公(迎)行罚决字(2014)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何**向被告**安分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EMS特快专递单号为1089610780215),要求:1.赔偿因错误行政拘留7天,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1538.04元并返还不当处罚所交罚款200元,及2次法院诉讼费100元;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安分局于2015年9月1日签收邮件后,在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中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何**作为赔偿请求人有权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赔偿,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7天,原告何**依据2014年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支付标准219.72元/天,要求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支付因错误拘留赔偿金1538.0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因新公(迎)行罚决字(2014)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依据该处罚决定向原告何**执行的罚款200元,应向原告何**返还。对原告何**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何**应当对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何**未举证证明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因拘留导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何**要求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何**要求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赔偿其在请求撤销新公(迎)行罚决字(2014)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一审、二审程序中产生诉讼费100元及因支出代理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1538.04(219.72元/天7天);

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向原告何**返还罚款200元;

三、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赔偿诉讼费100元、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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