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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新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新成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以下简称第四监狱)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新成诉称,我是在被告第四监狱服刑的人员,2011年7月3日我按照监狱安排在新疆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造成右手自右腕处截肢。2014年10月我出狱后,经被告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评定我右手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后我与被告多次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7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3582元;2.判令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50000元(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计算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器费208000元(暂定,以鉴定结果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新刑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陆**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陆**在被告第四监狱服刑期间,于2011年7月3日在劳动中受伤。2014年10月7日原告陆**刑满释放,经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第四监狱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组织原告陆**在监狱服刑期间从事生产劳动,属于监狱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新成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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