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乌市房产局)、第三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简称:蓝**公司)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实业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乌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乌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04年11月22日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45栋房屋的遗失补证登记,核发了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0400581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实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2年,开办单位为新疆汽车厂(2002年5月改制为东风**限公司)。1993年9月,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6号45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面积为309.6平方米,用途为门市部,产权编号:0003860,来源为自建。此后该房屋一直为我公司所用,房产证由我公司保存。2002年10月,我公司开办单位东风**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45栋房屋所在土地的原厂区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归东风**限公司所有。2007年,在乌市市政工程扩建至喀什东路时,需要对前述房屋进行拆迁,但在拆迁的过程中第三人蓝**公司出示了相同地址上编号为2004005817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经调查,第三人于2004年10月以我公司的名义(盖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章),致函乌鲁**交易中心要求补办房屋产权证。在关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中还见到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12月6日向乌鲁**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办理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我公司认为,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向被告申请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辨识和确认,并取得原产权人同意变更登记的书面文件。被告作为负有审查职责的国家机关,未履行工作程序尽到审查责任即进行房屋产权变更,违反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法律规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现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45栋的房屋产权证遗失补证登记的行政行为(房产证号:2004005817);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实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公房产权证,证明原告的公房产权证从来没有遗失,也从未说过要把产权移交给第三人,该产权权利确定时间是1985年。2.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公告,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仍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未进行过改制。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1.1992年2月,新疆**业公司经乌鲁木**管理局新市区分局核准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2年4月3日,经新疆**业公司职工代表会讨论,变新疆**业公司隶属于新疆汽车厂主管为隶属于新市区人民政府主管,转入区街企业行列,享受区街企业各项优惠政策。1992年4月15日,新市区人民政府乌新政发(1992)22号文件同意新疆**业公司转入新市区,隶属于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主管。2004年5月,乌鲁木**计划委员会计经发(2004)32号文件《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简称:中汽**销售公司)进行改制。2.2004年11月,中汽**销售公司根据改制文件申请办理新疆**业公司0003860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提交经新疆**业公司主管单位乌鲁木**委员会盖章的申请存根、中汽**销售公司申请、中汽**销售公司授权委托书、产籍平面图、乌鲁木齐晚报遗失声明。我局依据**设部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补发了新疆**业公司2004005817号房屋所有权证。3.2004年12月6日,乌鲁木**计划委员会出具《关于办理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请我局给予办理相关房产手续。2004年12月7日,蓝**公司持乌鲁木**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区计经发(2004)32号文件《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关于办理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及新疆**业公司2004005817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登记,办理了蓝**公司2004010440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我局依据申请办理遗失补证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新疆**业公司产籍平面图;3.申请;4.授权委托书;5.登报声明;6.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区分局公告;7.业务受理单;8.归档单,证据1至证据8证明被告办理房屋的遗失补证登记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该公司提交了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发布的遗失声明及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告,被告办理遗失补证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人蓝**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乌市房产局的答辩意见。2.原告新疆**业公司是1992年由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三家独立经营的企业合并注册登记,原告本身没有任何独立的财产。1998年原告通过减资行为,将原来合并企业的资产予以归还,自此原告解散。原告连续2年没有年检被吊销执照,虽然原告至今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但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没有进行清算和经营行为,也没有可供清算的资产,其主体资格不存在,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诉争的房屋初始产权属于我公司,有完整的财务凭证为据。后登记在原告名下是种表面形式,并没有实质的改变房屋权属。4.原告在减资时已将58栋和45栋房产都退还给我公司,这就是说原告认可该2栋房产属于我公司。5.诉争的房屋建成之后一直由我公司使用,原告从未使用过,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向我公司收取费用,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使用不符合事实。6.在1998年原告减资之后,原告将全部属于我公司的资产归还于我方,但是没有把涉及本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归还给我公司,2004年我公司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时向原告索要,原告说房产证丢失了,重新办理遗失补证证明就行了,该遗失补证的申请并不是我方伪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蓝**公司针对其述称提交以下证据:1.1994年新疆**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财务记账凭证,证明涉案的房屋产权是属于第三人的,是第三人建造的。2.1991年10月18日《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由中汽**销售公司出资建设,初始产权属于中汽**销售公司。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由包括第三人在内的3家单位集体企业合并转办的大集体企业,1998年进行了减资,资产恢复原状。4.验资事项说明,证明1998年为了和原告脱钩减资。5.2004年6月7日新疆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在评估时被列入中汽**销售公司资产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实业公司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从来没有申请过遗失补证,该遗失补证申请中的落款是原告**实业公司,但加盖的是第三人蓝**公司即中汽**销售公司的印章,卷宗里还有工商局的公告,企业吊销之后由企业的开办单位进行清算,处置其资产,不能出现因改制将资产转移的情况,因此被告并未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对被告乌市房产局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蓝**公司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乌市房产局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认可。

被告乌市房产局对原告**实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第三人蓝**公司对原告**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产权证一直在原告手里,对产权证是否真的丢失并不清楚,是原告告知第三人产权证已经丢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实业公司第三人蓝**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内容并不涉及中汽**销售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中汽**销售公司不存在,该企业是在1992年变更为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的,结算书上的汽车劳动服务公司是结算的主体,但该公司有很多的下属企业,施工的时间是1991年12月5日,但是涉案房屋的确权日期是1985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注册成立时的工商档案显示是由新疆汽车厂开办大集体企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乌市房产局对第三人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要求补办房产证的申请主体是新疆**业公司,而遗失补证申请、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均是中汽**销售公司的印章。对原告新疆**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蓝**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实业公司于1992年注册成立,2000年8月28日原告**实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5日东风**限公司成立新疆**业公司清算组,决定对原告**实业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中汽**销售公司系原告**实业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04年5月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改制后成立第三人蓝**公司。

原告**实业公司于1993年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45栋房屋的公房产权证,产权证编号:乌政房字(199)第0003860号,层数:一层,建筑面积:309.6㎡,所有形式:集体,产权来源:自建,权利确定日期:1985年。2004年11月8日,第三人蓝新驿公司以原告**实业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乌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新疆**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45栋的房屋办理遗失补证登记。第三人蓝新驿公司向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了遗失补证申请、授权委托书、遗失登报声明及乌鲁木**管理局新市区分局公告等资料,其中遗失补证申请和授权委托书均加盖的是中汽**销售公司的印章。被告乌市房产局审核后于2004年11月22日补发了所有权人为原告**实业公司的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0400581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本案中,第一,原告**实业公司1993年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45栋房屋乌政房字(199)第0003860号公房产权证,且该公房产权证原告**实业公司一直持有至今,从未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遗失补证。第二,庭审中,第三人蓝**公司认可2004年11月8日以原告**实业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遗失补证的事实,且第三人蓝**公司向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遗失补证申请和授权委托书中均加盖的是中汽**销售公司的印章。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乌市房产局为原告**实业公司补发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040058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欠缺事实基础,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新疆**业公司办理遗失补证登记的行政行为(即: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0400581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实业公司已预交),由第三人蓝**公司负担,第三人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实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