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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大学与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业大学教育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原告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业大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任**、洪**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业大学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乌**学字第(2015)2号《关于对朱**等109名学生作自动退学的处理决定》,决定对包括原告许*在内的109名学生作自动退学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我在被告处上学近2年,被要求去喀**教,并要求签署在喀**教期间出现任何人身意外和学校无关的责任书。我在被告处学习的是计算机课程,到当地后被迫要求去幼儿园带不会汉语的小孩。到喀什后我们自己打车去幼儿园,在支教过程中,受到了不平等待遇。我认为我如果继续在喀**教下去,不但我的身心受损,我的人身安全也得不到保障。为了避免我与当地产生更大的冲突,向学校、学院书记提出请假申请,他们置之不理。生活上学校每月给我400元,而我们吃饭洗澡等要开支4000元。忍了一个月我坚持不住就买机票回家了。学校对我作出了自动退学处理决定,我去学校申诉却无人接待。综上,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乌**字第(2015)2号文件中对原告的处分和自动退学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票800元、在喀什生活的各项费用3700元;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影像中心检查结果报告,证明2014年9月11日至20日原告因慢性胃炎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被检查出大脑左侧皮脂腺囊肿,在支教前原告的身体就不好,直到现在身体也没有恢复。

被告辩称

被告**业大学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我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学校和学生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其性质是学校对其内部进行管理的权利,不属于司法审查对象,法院受理此案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我校对原告出具作自动退学处理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原告于2013年9月通过高考被学校录取,进入乌鲁木**范学院现代教育技术1309班学习,按照教育厅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赴南疆喀什实习5个月。但在实习中未经支教带队老师和班主任的允许于3月26日私自离开支教点。期间,带队老师崔*老师及时和原告沟通,做其思想工作,希望能坚持支教,并与家长多次交流,但无果,原告违规离开支教点。原告离开喀什后,班主任任**在3月28日至4月13日期间与家长、学生本人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沟通,希望原告返回学校,但无果。学院根据原告的情况以及《学生手册》的规定,先后对原告出具了3个处分决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但也无果。第三,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教育部令第21号)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的规定,程序是原告应当先向我校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复查决定不服之后,再去行政机关审核,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之后,原告才能提起诉讼。

被告**业大学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多来特巴格乡2015夏季支教生考勤表,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26日之后离开支教点,也没有回学校。2.乌职师学字(2015)7号《关于对学院学生许京的处分决定》;3.乌职师学字(2015)8号《关于对学院学生许京的处分决定》;4.乌职师学字(2015)9号《关于对学院学生许京的处分决定》,证明因为原告累计旷课,乌鲁**大学师范学院分别对原告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乌鲁**大学师范学院是被告下属的二级学院,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出具乌鲁**大学的红头文件。5.《乌鲁**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6.《乌鲁**大学学生申诉处理规定》,证明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作出处分的依据。7.乌鲁**大学乌职大学字第(2015)2号《关于对朱**等109名学生作自动退学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未参加支教活动,且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决定对原告作自动退学处理。8.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QQ通信记录,证明原告是自行离开支教点的,班主任及带队老师多次和原告及原告父亲沟通,希望原告回来上学,但原告执意离开,所有的处分决定均由短信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及原告父亲,还通过班级QQ群,个人微信告知原告处理结果,从3月24日起班主任老师以微信和短信的方式给原告做思想工作,原告一直未回复。9.关于学习学生手册的说明,证明在原告入学时,学校已经组织原告学习了有关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法律依据:《乌鲁**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许*对被告**业大学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是学校事后补做的,但是认可原告2015年3月26日离开支教点的事实。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这3份决定,学校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有上述处罚决定。对证据5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去学校申诉时老师叫原告找学院的书记,但书记说原告已不是学校的学生了,让原告回家。对证据8中自2015年3月24日至6月29日班主任任**与原告号码为13201369225的电话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班主任任**老师与原告沟通的事实;关于2015年3月30日至7月7日班主任任**与原告父亲号码为13999288228的电话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于2015年3月24日至3月26日班主任任**与原告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于原告同学李**通过微信方式向班主任任**书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关于2015年3月23日至3月25日班主任任**与支教点带队老师崔*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在原告离开支教点时,原告已经跟幼儿园的园长说了当时的情况,园长说帮原告给带队老师请假,但是没有得到同意;对带队老师崔*与马**院长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老师并没有组织学习,只是叫学生自己学习。原告许*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去学校上学,但是学校却安排原告去喀什支教,在支教点要干体力活、带孩子和挖煤,鉴于原告身体情况不好就回来了。

被告**业大学对原告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有首页没有完整的病历,不能完整的反映原告的疾病是否痊愈,且该诊断是2014年9月作出的,支教是2015年2月,教育厅有规定,如果学生身体有病,可以去喀什当地医院治疗,当地医院治疗不好时可以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2015年2月之前的病历,原告只是皮脂腺囊肿,不是严重的疾病,与不参加支教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被告乌鲁**大学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9月,原告许*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被乌鲁**大学录取,在乌鲁**大学师范学院现代教育技术1309班学习。2015年2月28日,被告乌鲁**大学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的要求安排学生赴南疆喀什实习5个月,原告许*前往支教点喀什市多来提巴格乡幼儿园。2015年3月26日,原告许*未经支教点带队老师崔*和班主任任**的允许,私自里离开支教点。

2015年3月26日,乌鲁**大学师范学院作出乌职师学字(2015)7号《关于对学院学生许*的处分决定》,因原告许*未经允许私自离开支教点,累计旷课达14学时,给予警告处分。2015年3月28日,乌鲁**大学师范学院作出乌职师学字(2015)8号《关于对学院学生许*的处分决定》,因原告许*累计旷课达28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2015年3月30日,乌鲁**大学师范学院作出乌职师学字(2015)9号《关于对学院学生许*的处分决定》,因原告许*累计旷课达38学时,给予严重记过处分,并载明:“如果仍然不返回支教点也不来学校办理任何手续,学院将按照《乌鲁**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最终会给予自动退学处理。”2015年3月30日,班主任任**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许*及其父亲徐**送达了三份处理决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乌鲁**大学作出乌**字第(2015)2号《关于对朱**等109名学生作自动退学的处理决定》,因原告许*等109名学生无故未参加学校教学活动,且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决定对原告许*等109名学生作自动退学处理,并载明:“请相关学院将此决定通知学生本人及学生家长,学生如有申辩,在决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逾期,决定自动生效。”2015年6月16日,班主任任**在原告许*所在的1309班的班级QQ群中上传了乌**字第(2015)2号《关于对朱**等109名学生作自动退学的处理决定》。

自2015年3月24日起,班主任任**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多次与原告许*、原告父亲进行沟通,进行规劝和做思想工作,希望原告许*能够返回学校或支教点。直到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许*未返回学校或支教点,也未到学校办理任何病事假手续。庭审中,原告许*认可在班级QQ群众看见了乌**字第(2015)2号处理决定,因认为申诉时间已过,未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乌鲁**大学学生手册》中收录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乌鲁**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乌鲁**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乌鲁**大学学生申诉处理规定》等管理规定。庭审中,原告许*认可新生入学时老师向其发放过《乌鲁**大学学生手册》,2015年6月30日,原告许*返回学校时辅导员老师又给原告许*发放一本《乌鲁**大学学生手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等学校向符合条件的学生提供高等教育,是落实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一项职责。故高等院校对违纪学生作出的作退学处理等直接导致学生身份丧失的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属性,学生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许*对被告**业大学《关于对朱**等109名学生作自动退学的处理决定》中对原告作自动退学处理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为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组织全区师范类专业的学生赴南疆基层农牧区开展实习支教活动。被告乌鲁**大学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的要求安排学生到喀什进行实习支教,是学校开展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许*作为被告乌鲁**大学的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学生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应予退学。根据《乌鲁**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学期旷课超过五十学时(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时数计),亦作退学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学生退学,由学生工作部报学校审批。本案中,原告许*自2015年3月26日起,未经支教带队老师及班主任的允许,私自离开支教地点,存在无故未参加学校教学活动且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违纪事实,被告**职业大学于2015年6月11日依据《乌鲁**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许*作自动退学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原告许*在收到处理决定后,未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乌鲁**大学学生申诉处理规定》向学校进行申诉,对其要求撤销乌**字第(2015)2号《关于对朱**等109名学生作自动退学的处理决定》中针对原告作自动退学的处理决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告**业大学在对原告许*作出的作自动退学处理决定中不存在违法事实,对于原告许*要求被告**业大学赔偿机票800元及在喀什生活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许*要求撤销被告乌鲁**大学作出的乌**字第(2015)2号《关于对朱**等109名学生作自动退学的处理决定》中对原告许*作自动退学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许*要求被告**业大学支付机票800元、在喀什生活的各项费用3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许*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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