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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乌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王**,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第三人耿新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巴州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耿**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内容为:2013年8月25日13时许,普工耿**在单位承建的位于开发区上**公司组装车间施工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2013年9月26日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肱骨中断骨折;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腋窝皮肤、软组织裂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我方于2014年11月15日收到乌鲁**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通知,告知我方2014年12月15日上午11点开庭审理第三人耿**诉我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我方收到第三人耿**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才得知耿**伪造了我单位的公章在劳动能力鉴定表单位主管部门意见一栏处盖了我单位名称的公章,据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了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63号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8日分别送达给耿**及以原告名义签收的刘*处。我方与耿**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我方与荣**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耿**系荣**司的派遣员工,与我方没有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我方在2014年11月15日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复印件,至今未收到被告向我方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且在被告的送达回证处系刘*签收,我单位没有刘*此人,也没有委托刘*办理任何事情,故我方应当在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耿**应当向荣**司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违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乌市人社局送达回证;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由刘*签收,刘*不是原告上**公司的员工。3、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耿**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申请,要求原告上**公司应诉。5、《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上**公司与荣**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该项目上的所有劳务作业均由荣**司负责,第三人耿**系荣**司员工,与原告上**公司没有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6、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7、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鉴定表上原告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第三人耿**与原告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8、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出具的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57号文书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上**公司针对第三人耿**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公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证实该公章不是原告上**公司的公章。9、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规定的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原告上**公司的所在地是在上海,所以,被告乌市人社局对本案无权利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0、荣**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证明荣**司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刘*是荣**司委托的代表,第三人耿**系刘*招用,是代表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用的劳务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1、乌经(头)仲字(2014)第504号仲裁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耿**和刘*之间是劳务关系,第三人耿**和刘*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耿**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3年8月25日13时许,耿**在乌鲁木**大众公司组装车间施工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因第三人耿**申报材料不齐全,我局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耿**补正材料。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耿**提交已加盖原告上**公司单位公章并有法人签名和“同意对伤病事故进行鉴定”字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调查报告,我局于当日向第三人耿**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签收。经查:2013年8月25日13时许,第三人耿**在原告上**公司承建的位于乌鲁木**大众公司组装车间施工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我局认为,第三人耿**与原告上**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耿**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第三人耿**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5月8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上**公司。我局作出认定第三人耿**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耿**于2013年8月25日发生事故伤害,于2014年4月11日提交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在申请时效内申请,同时原告上**公司同意并认可第三人耿**工伤认定申请及受伤过程。2、2013年9月26日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耿**的受伤部位。3、事故调查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耿**与原告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耿**系工作原因受伤。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上**公司系合法在册企业。5、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上**公司的委托手续。6、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乌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耿**补齐材料。7、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乌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耿**的工伤认定申请。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乌市人社局在有效时间内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耿新国述称:上**公司的公章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是刘*叫我去工地干活的。

第三人耿**针对其述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证据1的形式要件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乌市人社局无权对上**公司的员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权限,第三人耿新国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上**公司与刘*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刘*是负责劳务派遣的,工伤申请表中上**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法人代表签字也是伪造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从形式要件上不合法,应当有2个工作人员调查并签名,其内容也是不合法的,且该调查报告上上**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盖得上**公司的章子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委托书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乌市人社局程序错误,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刘*也不是上**公司的员工,不认可刘*的签收手续。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本案中不应对第三人耿新国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耿**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认可。

被告乌市人社局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据3、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乌市人社局可以对第三人耿**作出工伤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仲裁委员会准予第三人耿**撤诉。

第三人耿**对原告**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乌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8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栏的公章不是上**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公章非上**公司的公章,原告上**公司并未认可第三人耿**的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上**公司并未参与第三人耿**的工伤认定程序中,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来源无法确定。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3时许,第三人耿**在原告上**公司承建的位于乌鲁木**大众公司组装车间施工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2013年9月26日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肱骨中断骨折;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腋窝皮肤、软组织裂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耿**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申请材料,被告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耿**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耿**补齐材料后,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4日向第三人耿**出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耿**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上**公司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上**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第三人耿**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加盖的“上海绿**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上**公司的公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57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上海绿**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上海绿**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上的“上海绿**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第一、关于被告乌市人社局是否具有对第三人耿**进行工伤认定权限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自治区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耿**在原告上**公司承建的位于乌鲁木**大众公司组装车间施工时受伤,虽然原告上**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但原告上**公司既未上海市又未在乌鲁木齐市为第三人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现第三人耿**向乌鲁木齐市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乌市人社局具有对第三人耿**进行工伤认定的权限。第二、经鉴定,第三人耿**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加盖的“上海绿**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上**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可以证明原告上**公司并未同意第三人耿**申请工伤认定,亦不认可与第三人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第三人耿**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加盖有原告上**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成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第三人耿**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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