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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宫**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经本院审查并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乌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的委托代理人屠军、被告乌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乌房管(2015)22号《关于注销宫**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撤销奚**、宫**房屋转移登记,注销宫**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2011)新执字第119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15日内追回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小区1栋1单元503室房产,被告遂做出撤销奚珑博、宫**房屋转移登记、注销原告房屋产权证的决定。证据2、查封信息记录及(2011)新执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3次查封,第一次是2010年1月7日,原产权人是新疆宏**有限公司(奚**);第二次2011年3月23日,原产权人是新疆宏**有限公司(奚**);第三次是2013年11月20日,原产权人是奚**。2014年6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又对该房产进行轮后查封。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宫*英诉称:2014年6月,我与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奚**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法院,并向三坪**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三坪垦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查封了奚**位于阿勒泰路锦峰苑小区1栋1单元503室房产,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案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小区1栋1单元503室房产抵偿了我的部分货款,并由三坪**法院出具了(2014)三垦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1月3日,三坪**法院对该房产解除查封之后,我与奚**在被告处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我名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所有权属登记不实”为由注销了我持有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我因债务纠纷对奚**提起诉讼,从对该房进行财产保全到办理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均有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为证,被告在办理人民法院的查封事宜和我与奚**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工作失误,也没有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被告以“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为由注销我持有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宫*英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送达费用。

原告宫**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4)三垦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4)三垦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4)三垦民二初字第37号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房屋的合法性,原告不认为奚**的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如果有司法限制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的时候,被告没有给予任何房屋被查封的提示。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2014年8月18日,依据新疆宏**有限公司申请,我局将位于乌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1栋1单元503室房产预售登记备案至购房人奚**(现用名奚**)名下。2013年11月,乌**区法院司法查封了奚**名下位于乌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1栋1单元503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4年7月3日,新疆宏**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分证,产权证号:2014385843。2014年8月29日,新疆宏**有限公司、奚**共同向我中心申请位于乌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1栋1单元503室的房屋转移登记,办理了奚**201441162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3日,奚**、宫**共同向我局申请位于乌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1栋1单元503室的房屋转移登记,我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为原告宫**办理了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向我中心出具(2011)新执字第119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我单位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内追回上诉财产。综上,我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宫**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依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向我中心出具的(2011)新执字第119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出具的。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宫**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撤销的决定合法,原告没有错,被告不能利用自身的职权来侵害原告的利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从系统里打印出来的,要是证明是新市区法院要求撤销的,应当出具法院出具的协执手续。对被告乌市房产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是奚**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是被告将其自身的过错转移到了原告身上。

被告乌市房产局对原告宫**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做出的撤销决定和该证据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不是依据调解书办理的,是依据原告和奚珑博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其他手续办理的,2014年6月23日,奚珑博在明知知道该房屋系被法院查封期间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宫**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乌市房产局作出(2011)新执字第11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奚**(奚**)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小区1栋1单元503室的房产手续,查封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乌市房产局依据新疆宏**有限公司的申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小区1栋1单元503室房产的预售登记备案至购房人奚**(现用名奚**)名下。2014年8月29日,新疆宏**有限公司、奚**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小区1栋1单元503室房产的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乌市房产局为奚**办理了201441162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3日,奚**、宫**共同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小区1栋1单元503室的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乌市房产局为原告宫**办理了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乌市房产局出具(2011)新执字第119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被告乌市房产局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内追回被执行人奚**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小区1栋1单元503室房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乌市房产局作出乌房管(2015)22号文件《关于注销宫**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宫**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乌鲁**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8号锦峰苑小区1栋1单元503室的房产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因被告乌市房产局工作人员的失误未查询出该房产存在司法限制信息,继而为该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过户于原告宫*英名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通过更正可以补救的外,登记机构应当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一)房屋权属登记申报材料不实的;(二)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三)有关国家机关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被告乌市房产局在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发现因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被告乌市房产局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宫*英要求撤销被告乌市房产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宫*英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要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宫**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201443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宫**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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