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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v达**、沙尼亚u阿*都赛米、苏**u阿**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一教育矫治局司法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力坦阿不都赛米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一教育矫治局(以下简称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司法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经本院审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提达吾提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明江艾**、原告沙尼亚阿布都赛米及苏力坦阿不都赛米的法定代理人沙*提达吾提、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孙**、翻译人员尼**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向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提出国家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阿**病故一事的答复》,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告知原告不予赔偿。

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赛米、苏力坦阿不都赛米诉称:阿**于2013年3月在乌苏劳教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3月被送回乌鲁木齐第一戒毒所接受教育,2014年6月24日晚一点二十七分,家属接到乌鲁木齐第一戒毒所电话,称阿**突发疾病,正送往乌鲁**谊医院抢救,通知家属尽快赶到。当家属先后赶到医院时发现阿**早已死亡。医生当时就告诉家属,人送到医院时已死亡。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看到阿**出事前的部分监控录像,阿**从戒毒所医生办公室出来后,就很不舒服的坐在门口,没几分钟就晕倒在医生办公室门前,并因疼痛挣扎了一会儿,医生只是看了一眼,没有理会,直到病人一个人躺在水泥地上一动不动。原告认为,医院医生错过了阿**的最佳抢救时间,造成了阿**死亡,因此,我方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42650元(死亡赔偿金475930元、沙尼**赛米的生活费6480元、苏力坦阿不都赛米的生活费3024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针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乌鲁木**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证据2、乌鲁**谊医院急诊留观病历。证据1和证据2证明阿**在120急救车到达之前已经死亡了。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辩称:阿**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从乌苏戒毒所转至乌鲁木齐第一教育矫治局,手续合法。阿**2014年6月24日夜里感觉不适报告管教干部后,管教干部及时将阿**送到局医院检查,经检查没有发现异常,在观察期间突然发病后医生及现场干部及时进行了检查。因为吸毒人员经常因为毒瘾发作而倒地抽搐,所以短时间难以确定是毒瘾发作还是其他疾病所致。后经过诊治判断不是毒瘾发作后,现场医生及干部立即向领导汇报要求派车及人员送往医院急救。在值班领导赶到现场后,立即安排备勤车辆、担架、人员将阿**送往高速公路入口,同时安排医生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高速公路入口将阿**送上急救车。因为我局是特殊执法机构,外出车辆人员必须经过几道警戒检查门,没有值班领导批准任何车辆及人员不得通过,所以现场医生及干部事发当时处置是合法恰当的。综上,从事件处置程序上,现场的干部、医生没有错误。同时,阿**的吸毒史在十年左右,长期对毒品的依赖导致他身体器官严重受损,其死亡证明上也明确写明引起死亡的原因为“海洛因依赖”。因此,阿**的死亡是因毒品依赖所致,我局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针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开头公(石)行强戒决字(2013)第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13日,阿**因吸食海洛因被乌市**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证据2、乌苏戒毒所《入所体检表》及《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证明2013年3月28日,阿**到乌苏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阿**从2004年吸食毒品,毒品名称为海洛因、大麻,吸食方式为鼻吸及注射,经过体检阿**心脏等均正常。证据3、《强戒人员入所体检表》,证明2014年3月27日,阿**转入被告处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体检反映阿**入所时心肺等均未见异常,阿**自述从2004年起开始吸食毒品,毒品名称为海洛因,体检结论为:海洛因依赖。证据4、乌鲁木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0时40分38秒。证据5、乌鲁木**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阿**直接死亡的原因为:呼吸及心跳骤停,引起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海洛因依赖。证据6、票据一览表及献爱心捐款告知书,证明因阿**爱人是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向其亲属已经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157元,同时还发动全所民警职工捐款4880元。证据7、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关于阿**病故一事的答复》,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阿**家属的申请书,并决定不予赔偿,因为阿**的死亡原因是由于长期吸食毒品,被告在处理阿**救治时,是按照规定救治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证据8、阿**救治过程的监控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该2014年6月24日23时57分至2014年6月25日1时的视频资料,反映了阿**发病到120救护车急救的过程,证明阿**发病后,得到了及时恰当的治疗急救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对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力坦阿不都赛米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在120急救车来的时候阿**没有完全死亡,是在120车上的时候死亡的,如果人在120急救车之前死亡,急救车就不会救治。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力坦阿不都赛米对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120电话受理记录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为阿**病发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凌晨0时10分左右,但被告打电话的时间是0时40分,已经过了半个小时才给120打电话,被告没有积极的履行救治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描述的死亡原因不认可,120急救中心没有对尸体作出任何尸检,就说阿**是因为吸食毒品死亡是不科学的。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视频资料可以证实阿**零点零三分不舒服,被送到被告医院走廊,到零点十三分五十七秒晕倒了,晕倒之后谁也不管,零点二十分才送到医生办公室,被告拨打120急救车是零点四十分,中间相隔39分钟,这期间被告的医生没有作出任何抢救措施,也没有移送到120,耽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且被告也没有出示任何抢救阿**的相关记录,零点三十四分四十六秒,被告将阿**送到大门口,120来的时候是一点零二分,从120车受理至到达现场还需要时间,这也是耽误抢救阿**的时间。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对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阿**为原告沙达提达吾提之夫,原告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力坦阿不都赛米之父。阿**自述从2004年起开始吸食海洛因、大麻等毒品,吸食方式为鼻吸及注射。2013年3月13日,阿**因吸食海洛因被乌市**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3年3月28日,阿**被送往乌苏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入所体检心脏等均正常。2014年3月27日,阿**转入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入所体检心肺等均未见异常。

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6月24日23时57分,阿**向值班民警反映其身体不适,经值班民警向带班大队领导高**汇报后,2014年6月25日0时02分,阿**由高**带至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一楼医院,0时05分值班医生李**对阿**进行询问,0时07分阿**随值班医生李**进入医生诊断室做检查,0时12分36秒阿**从医生诊断室出来后坐在走廊椅子上,0时14分医生李**从办公室出来递给阿**药品速效救心丸,阿**接过药品后还未送入口中时,突然从椅子上滑下趴在地上,身体开始抽搐,0时15分49秒一名被强戒学员将其身体翻过来,0时16分值班医生李**和带班大队领导高**进入医生办公室,0时19分29秒值班医生李**给阿**测量脉搏,0时20分43秒两名被强戒学员将阿**抬进医生诊断室,0时22分38秒值班医生李**从诊断室出来后进入隔壁办公室,0时25分值班医生李**进入诊断室,0时26分带班所领导徐**进入诊断室,0时34分被告单位两名民警用担架将阿**抬出医院送至备勤车辆上,0时40分57秒备勤车辆开出被告三号大门开往高速公路入口等待120急救车辆。庭审时,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自述,阿**发病之后,被告给阿**进行了心电图、心脏听诊和脉搏听诊等常规检查,但未在病历病案中记载。

乌鲁木**救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0时40分35秒接到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于0时40分48秒开始受理,0时45分01秒指派车辆赶赴现场,急救车辆于1时03分33秒到达乌拉泊高速路入口处。乌鲁木**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显示:车到已死亡。2014年6月27日,乌鲁木**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引起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海洛因依赖。

阿**病故后,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支出丧葬费16360元,其中墓地费5180元、尸体存放费180元、丧葬车费2000元(不包括税费112元)、向家属支付丧葬费现金9000元。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组织民警爱心捐款,向阿**家属捐款4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构成行政赔偿的法定要件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本案中,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要求行政赔偿,是认为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在阿**向其报告身体不适,并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面前发生晕倒、抽搐等危急情况后,被告未履行任何抢救或急救措施,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在阿**发病后是否履行了积极的救治义务。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系由司法部门主管的劳教戒毒所,是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和教育感化的场所,对于被监管吸毒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当被监管的戒毒人员发生身体疾病或某种疾病足以导致其生命健康安全时,被告负有积极的救治义务以阻止危险状态变成现实损害。阿**虽然为强制戒毒的被监管人员,其生命健康权也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并得到保障。阿**在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受限的情形下,当身体出现不适时,只能向被告求助。从被告的医务人员给阿**开具的药品速效救心丸上看,阿**心脏出现不适的情况被告是明知的,在2014年6月25日0时14分阿**还未来得及用药就突然倒地并出现身体抽搐现象后,被告在不具备抢救、急救措施的条件下应当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或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以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而被告直到0时40分35秒方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26分钟的时间被告自述对阿**进行了心脏听诊和脉搏听诊的常规检查但未在病历病案中记载,也未进行其他急救和抢救措施,在危急状态持续了26分钟后方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当120急救车到达时阿**已经死亡,应当认定为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对阿**未尽到积极的救治义务。

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未尽积极救治义务的行为,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第一,从阿**的自身原因看,阿**有长达10余年的吸毒史,长期对毒品的依赖导致其身体器官严重受损。乌鲁木**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阿**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引起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海洛因依赖。故长期吸毒以及自身突发疾病的原因是导致阿**死亡的主要原因,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阿**发病后,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采取了相应的诊断和检查行为,管教人员也及时将突发状况上报,带班领导接到通知后也迅速赶到现场安排救治事宜。但是在公民的生命出现危急状况时,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急救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被告医院的监控视频上看,被告没有采取积极的抢救或急救措施,虽然被告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阿**死亡的结果,但其存在未积极履行救治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由于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存在未积极履行救治义务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公民身体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院认定的阿**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确认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2013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379元,因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在处置阿**死亡事宜中已经支付了丧葬费1636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3156元(52379元/年20年20%-16360元)。原告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为阿**的被抚养人,均为未成年人,2014年乌鲁木齐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60元/月,故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应当赔偿原告沙尼亚阿布都赛米的生活费2448元(360元34个月20%),赔偿原告苏**的生活费11952元(360元166个月20%)。对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要求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承担死亡赔偿金475930元、沙尼亚阿布都赛米生活费6480元、苏力**米生活费3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应当对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鉴于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其自身疾病所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并已达到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要求被告乌市第一教育矫治局承担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一教育矫治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力坦阿不都赛米死亡赔偿金193156元(52379元/年20年20%-16360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一教育矫治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沙尼亚阿布都赛米的生活费2448元(360元34个月20%);

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一教育矫治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力坦阿不都赛米的生活费11952元(360元166个月20%);

四、驳回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一教育矫治局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沙*提达吾提、沙尼亚阿布都赛米、苏**已预交诉讼费5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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