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江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新疆豫**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中,原告李*江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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