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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力达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帕**、马**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乌守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乌市房产局)、第三人帕**、马**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哈**乌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乌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乌守及委托代理人依明江艾**、阿不都热依木买买提明,被告乌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翻译温宇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帕**、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02年2月6日给第三人帕题古丽托乎提核发了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

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私有房屋现状调查表;2、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3、房屋产权证存根;4、哈**乌守的身份证复印件;5、收条;6、房屋平面图;7、建筑规划许可证;8、产籍管理处私房勘丈表;9、审批表。这组证据证明哈**乌守申请对沙区平顶山居民区面积为62.01平米的一套平房办理初始登记,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给哈**乌守核发了乌政房字第3402420号私房产权证。第二组证据:1、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2、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的产权证存根(已作废);3、收条;4、帕**的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平面图;6、房地产买卖鉴定契约;7、勘丈表;8、审批单:9、乌政房字第3402420号私房产权证(已作废);10、契税完税证;11、缴款收据;12、房屋转移的审批表;13、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的审批单;14、房地产估价表;15、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这组证据证明哈**乌守将房产转让给帕**,被告给帕**核发了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该房产证因再次转让,现已作废。第三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申请人马**的身份证复印件;3、发票;4、产籍平面图;5、房地产转让确认书;6、房屋转让合同书;7、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已作废);8、契税完税证;9、帕**的身份证复印件;10、土地证复印件。这组证据证明帕**将房产转让给马**,被告依法向马**核发了乌政房字第00498015号房屋所有权证。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哈**乌守诉称:1996年根据市政府在黑水沟房屋拆迁的政策,我在该地的9间房屋被拆,但是政府一直没有告知我是否安置了住宅地。若安置,位置在哪儿等情况。因此,直到2012年我向有关部门上访和沙依**民法院提起了几次诉讼,都因安置的具体位置不清而撤诉。我从被告处得知该宗地为108平米,位置在平顶山且被告早已将该宗地过户给第三人帕**并办理了房产证。后来,第三人帕**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马**。对此,我向沙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沙依**民法院通过(2014)第22号裁定书告知先提起民事诉讼。而后,沙**院作出(2014)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第三人帕**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现诉至贵院,要求确认被告乌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帕**办理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哈**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沙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沙**院裁定告知先解决民事纠纷,再解决行政纠纷;2、(2014)沙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笔迹鉴定书,证明原告哈**与第三人帕题古丽托乎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所有含有哈**的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签署。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一、2001年10月,哈**乌守向我局申请位于沙依巴克区平顶山居民区房屋的初始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我局根据**设部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核发了产权人哈**乌守的乌政房字第340242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2001年11月,出让方哈**乌守与受让方帕**共同向我局申请位于沙区平顶山居民区转移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2002年2月6日,我局依据**设部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核发了产权人为帕**的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三、2004年9月,出让方帕**与受让方马**共同向我局申请位于沙区平顶山居民区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供材料,根据**设部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核发了产权人为马**的第00498015号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套房屋的现产权人为马**,产权证号为第00498015号。2014年8月1日,沙**院作出(2014)沙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我局依据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第三人帕**、马**未到庭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哈**乌守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哈**乌守至今为止从未向被告申请核发房产证,该房产证是谁申请的并不清楚,但该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可被告办理乌政房字第34024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后果。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有哈**乌守的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的,原告从未到被告办理过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乌市房产局对原告哈**乌守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10月核发了产权人为哈**乌守的乌政房字第3402420号私房产权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第二组证据是为第三人帕**核发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的证据,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查明原告哈**乌守与第三人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哈**乌守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帕**已将房屋转让给马**,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被告乌市房产局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居民区建筑面积为62.01平方米的住宅进行了初始登记,并核发了产权人为原告哈**乌守的乌政房字第3402420号私房产权证。2001年11月原告哈**乌守与第三人帕**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将原告哈**乌守所有的上述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帕**。向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了申请表、身份证明、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买卖鉴定契约、乌政房字第3402420号私房产权证、房产转让合同书等材料。被告乌市房产局经审核后于2002年2月6日给第三人帕**核发了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2004年9月第三人帕**将上述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马**,被告乌市房产局审核后为第三人马**核发了第00498015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哈**乌守与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哈**乌守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判决:哈**乌守与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市房产局是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房屋因买卖、交换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原告哈**与第三人帕**就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居民区建筑面积为62.01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导致被告乌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帕**核发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该房屋被第三人帕**转让给马**,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已作废,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哈**要求确认被告乌市房产局给第三人帕**核发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乌市房产局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帕题古丽托乎提核发乌政房字第3419515号私房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哈力达木乌守已预交),由第三人帕题古丽托乎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哈力达木乌守已预交),由第三人帕题古丽托乎提负担。

以上款项合计90元,由第三人帕题古丽托乎提在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哈**乌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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