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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新光与被告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05年1月5日全国人**作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施行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湖南省**工作委员会: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9日作出新公交卡简*WB2013006号、新公交卡*(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新光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任新光;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任新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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