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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艾海提江艾合买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陶**、刘**,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2日吐**江哈孜阿吉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004543号委托公证书,作为张*代理人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小区12栋11层1单元1101室房产产权证遗失补办手续,经审查,被告市房产局为张*补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2715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29日吐**江哈孜阿吉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004543号委托公证书,作为张*代理人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小区12栋11层1单元1101室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艾**名下,经审查,市房产局给第三人艾**颁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2817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明;3、公证处的委托公证书;4、乌鲁木齐晚报刊登的房屋证遗失声明、遗失公告;5、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6、身份证明;7、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及公证书;8、张*房产证;9、契税完税证;10、房产转让合同;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证明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于2011年6月9日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小区12栋11层1101室的房屋产权,并于2011年7月办理了产权登记,同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第三人非法在被告处办理房产证丢失和补发手续后,利用虚假公证书、房产转让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在手续办理过程中疏于审查义务,违法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小区12栋11层1单元1101室房屋变更登记给艾海提江艾合买提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张*和刘**的户口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张*和刘**系夫妻关系,公证的委托书上原告和安**是夫妻关系是虚假的;3、自治区公证处的函,证明公证书是虚假的,被告办理房产过户和补证的基础证据是虚假的;4、被告在2011年7月给原告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产权人是原告单独所有;5、被告的官方网站载明的变更登记及转移登记需要的文件,在办事指南中第二条明确写明需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的原件,需要核原件,留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业务中没有按照规定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2012年3月21日吐**江哈孜阿吉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004543号委托公证书,2011389668号张*的产权证遗失的遗失声明及报纸公告,以张*代理人身份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小区12栋11层1单元1101室房产产权证遗失补办手续,经审查,被告为张*补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2715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30日吐**江哈孜阿吉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004543号委托公证书,作为张*代理人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小区12栋11层1单元1101室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艾**名下,经审查,市房产局给第三人艾**颁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28176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艾*提江艾合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契税完税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中3、7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房产局于2011年7月28日给原告张*颁发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12栋11层1单元1101室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1389668号。2012年3月22日吐**江哈孜阿吉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004543号委托公证书,作为张*及安**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小区12栋11层1单元1101室房产产权证遗失补办手续,经审查,被告市房产局为张*补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2715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29日吐**江哈孜阿吉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004543号委托公证书,作为张*、安**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小区12栋11层1单元1101室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艾**名下,经审查,市房产局给第三人艾**颁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28176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房产档案中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004543号委托公证书以张*及安**为委托人,以吐尔逊江哈孜阿吉为受托人,公证证明张*、安**系夫妻关系,委托吐尔逊江哈孜阿吉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小区12栋11层1101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办手续;代签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代办上述房产的网上交易,资金监管手续,代收售罚款等相关手续。2014年6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证明,载明:“根据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要求认定(2012)新证民字第004543号公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经我处再次核实,我处未出具(2012)新证民字第004543号公证书。

再查明,张*与刘**于1979年8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号13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吐**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原告张*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次登记中所使用的公证书系虚假公证书,被告市房产局依据吐**提供的不实材料,为第三人艾*提江艾**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艾**颁发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281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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